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尚文華
李霖沛
被 告 蔡稚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泡麵
等貨品,原告均已將貨品交付被告,然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
103年8月間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7,188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李霖貴及業務即訴外人尚文
華與伊接洽有關伊承接廟宇普渡貢品業務時,曾口頭向伊說
會給伊一定之折讓成數,伊才願意與原告就普渡貢品之業務
達成買賣契約。因中元普渡是大宗貨品之大節日,各通商一
定會找廟宇辦理普渡之人洽談有關普渡商品之相關買賣,然
依原告所出貨之可樂果量販包在中元普渡時一袋單價為47元
,就比伊在
非中元普渡時向盤商所購一袋40元貴上7元,折
讓為一般商業習慣,原告應給被告之折讓卻未折讓給被告,
且價格高於一般嘉義大賣場的單價,而原告應折讓之品項及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54,379元,原告之行為顯違反
民法
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飲料、泡麵等
貨品,
系爭貨款合計397,188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等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客戶核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售予被告貨物價格
是否過高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予折讓上開金額,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被告抗辯:原告售予伊價格過高應予折讓
云云,然原告主張
兩造交易流程係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業務員其所需之貨品後
,待業務員報價及經被告同意後出貨,發出出貨單,依照報
價的價格,被告親自至原告營業場所領取或由原告將貨品送
至被告指定地點後,被告如果沒
異議即由原告或其子即訴外
人林耿德簽收,若
嗣後有問題,被告會找伊等,產生折讓之
問題(見本院卷第17、22頁),而被告對此流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兩造交易流程係原告業務員向
被告報價後方出貨,被告購買上開貨物係為廟宇普渡貢品業
務,顯與一般
消費者有別,兩造雙方立於相等地位,均得各
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經濟規模等多項
因素,以決定原告報價予被告之價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
報價,況且被告欲投入廟宇普渡貢品銷售之市場,亦應事先
蒐集市場相關資訊以決定是否接受原告業務員之報價,實
難
認原告買賣價格過高,對被告一方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則被告謂原告貨物價格過高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告應予折讓上開金額,自非可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97,188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品項 │應折讓金│被告主張各品項應折讓總計(新臺幣│
│ │額(新臺│)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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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草茶 │2元 │4,176元(2×2,088罐=4,176) │
├─────┼────┼────────────────┤
│冬瓜茶 │2元 │960元(2×480罐=960) │
├─────┼────┼────────────────┤
│百事可樂 │1.5元 │1,638元(1.5×1,092瓶=1,638) │
├─────┼────┼────────────────┤
│七喜汽水 │1.5元 │1,188元(1.5×792瓶=1,188) │
├─────┼────┼────────────────┤
│蔓越莓汁 │5元 │8,640元(5×1,728罐=8,640) │
├─────┼────┼────────────────┤
│隨緣泡麵 │7元 │2,184元(7×312包=2,184) │
├─────┼────┼────────────────┤
│味味A(特 │15元 │9,945元(15×663箱=9,945) │
│規) │ │ │
├─────┼────┼────────────────┤
│味味A(袋 │4元 │3,360元(4×840袋=3,360) │
│) │ │ │
├─────┼────┼────────────────┤
│味味(美味│3元 │4,608元(3×1,536袋=4,608) │
│小舖) │ │ │
├─────┼────┼────────────────┤
│可樂果 │7元 │10,150元(7×1,450包=10,150) │
├─────┼────┼────────────────┤
│泰山2L油品│15元 │10,980元(15×732罐=10,980) │
├─────┼────┼────────────────┤
│泰山500CC │5元 │720元(5×144罐=720) │
├─────┼────┼────────────────┤
│高鮮味精 │10元 │620元(10×62盒=620) │
│500G │ │ │
├─────┼────┼────────────────┤
│高鮮味精 │8元 │5,360元(8×670罐=5,360) │
│200G │ │ │
├─────┼────┴────────────────┤
│總計(新臺│54,379元 │
│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