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璐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新臺幣20,500,000元。
嗣歐力士公司於民
國103年5月6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
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乃將債權讓與之
存證信函寄送至
相對人之所在地,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屬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
經查: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相
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均設址於「嘉義縣大
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經大林郵局向
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
,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
可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林璐因
詐欺案件於103年4月11日通緝在案,且尚未撤緝,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按,
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
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故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