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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璐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新臺幣20,500,000元。歐力士公司於民 國103年5月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將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寄送至 相對人之所在地,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屬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均設址於「嘉義縣大 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經大林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 ,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璐因 詐欺案件於103年4月11日通緝在案,且尚未撤緝,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 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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