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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嘉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相 對 人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租賃公司)之債務,臺灣工銀租賃 公司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 退回而無法送達,雖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住所地並未遷移, 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 人林璐至今仍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相 對人李滄淇戶籍址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 號,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 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及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等現今是否居住、營業於前揭地址,經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函覆稱相對人林璐及 李滄淇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無於上開處所營業;相對人 林璐已於102年5月5日由松山機場出境;李滄淇住所地之屋 主李滄隆表示其哥哥李滄淇目前並無與其居住,亦不知悉李 滄淇目前居於何處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9月 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復查無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認相對人等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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