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相 對 人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租賃公司)之債務,臺灣工銀租賃
公司將其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
存證信函方式將
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
退回而無法送達,雖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
住所地並未遷移,
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
人林璐至今仍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相
對人李滄淇戶籍址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
號,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
期」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及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等現今是否居住、營業於
前揭地址,經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函覆稱相對人林璐及
李滄淇並未居住於
上開住所;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無於上開處所營業;相對人
林璐已於102年5月5日由松山機場出境;李滄淇
住所地之屋
主李滄隆表示其哥哥李滄淇目前並無與其居住,亦不知悉李
滄淇目前居於何處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9月
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考,復查無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相對人等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