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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朴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京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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