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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朴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盈茹 代 理 人 塗建豐 被   告 張壽仁 被   告 張運哲即張明哲 被   告 高淑霞 被   告 張書瑀 被   告 張書慈 被   告 張書維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羣 被   告 王培元 被   告 王維坤 被   告 王天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勝 被   告 蔡志達 被   告 王維嘉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庠卜 被   告 王志典 訴訟代理人 王惠川 被   告 王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同段1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許兩造就系 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92至97頁)。惟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王培元已於起訴前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 出其戶籍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王培元於原告起訴時即 無當事人能力,此部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對照原告 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二類謄本與原告依103年 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一類謄本 有關共有人之記載可知,王培元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蕭 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智則以103年1月28日發生之繼 承為原因,在103年11月11日增列為該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9 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未列蕭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 智等人為當事人,亦屬未對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依前開實 務見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成 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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