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塗盈茹
代 理 人 塗建豐
被 告 張壽仁
被 告 張運哲即張明哲
被 告 高淑霞
被 告 張書瑀
被 告 張書慈
被 告 張書維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羣
被 告 王培元
被 告 王維坤
被 告 王天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勝
被 告 蔡志達
被 告 王維嘉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庠卜
被 告 王志典
訴訟代理人 王惠川
被 告 王良全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同段1137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請求准許兩造就系
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92至97頁)。
惟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王培元已於起訴前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
出其戶籍除戶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則王培元於原告起訴時即
無當事人能力,此部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對照原告
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二類謄本與原告依103年
11月13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一類謄本
有關共有人之記載可知,王培元已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蕭
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智則以103年1月28日發生之
繼
承為原因,在103年11月11日增列為該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9
之
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未列蕭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
智等人為當事人,亦屬未對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依前開實
務見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成
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