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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朴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江河 被   告 陳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金盛企業社即林旻賢(下稱金盛企業社 )與原告互有生意上往來,金盛企業社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1,900 元以購買農機零件,並欲繳清102 年7 月 、8 月共16,034元之貨款,故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指定受款 人金盛企業社,再由金盛企業社背書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詎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旻賢與其父親林柏宏兩人於 102 年10月31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商借而來,當初借票係以 標工程為押標保證金為由而借用,並言明系爭支票到期日前 可以歸還,未料屆期非但未歸還,林旻賢甚而背書轉讓系爭 支票予原告作為質押借款之用。原告與金盛企業社都只是小 額金錢往來,被告質疑林旻賢與原告聯合欺騙被告,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應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提示遭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支票1 紙、退票理由書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金盛企業社負責人林旻賢 與期付林柏宏於102 年10月31日,至被告住處以充作工程 押標金理由向被告商借而來,詎料非但未依約歸原系爭支 票,還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質疑原告與林旻賢聯合 欺騙被告支票金額等語置辯云云。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 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情( 本院卷第23頁),參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 例意旨,自仍應由被告自付票據責任。又查原告主張取得 系爭支票緣由,乃金盛企業社向原告借款261,900 元,並 清償積欠原告之102 年7 月、8 月共16,034元之貨款,乃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亦據原告提出其實際負責人 郭江河所簽發票面金額261,900 元、票據號碼:JY000000 0 號、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 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2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 1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 經本院依前開郭江河簽發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人帳號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詢結果,金盛企業社林旻賢於 該行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在102 年11月1 日 因交換票據(票號:178693)而存入261,900 元,有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3 月10日104 嘉義字第51-1 號函文檢附之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 原告取得被告之前揭系爭支票,尚非無對價關係,被告所 辯並無理由,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即裁判費),爰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280,000元 │103年1月31日│彰化商業│103年2月5日 │IN0000000 │ │ │ │ │銀行北港│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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