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江河
被 告 陳丁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金盛企業社即林旻賢(下稱金盛企業社
)與原告互有生意上往來,金盛企業社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1,900 元以購買農機零件,並欲繳清102 年7 月
、8 月共16,034元之貨款,故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指定受款
人金盛企業社,再由金盛企業社
背書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
詎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旻賢與其父親林柏宏兩人於
102 年10月31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商借而來,當初借票係以
標工程為押標保證金為由而借用,並言明系爭支票到
期日前
可以歸還,未料屆期
非但未歸還,林旻賢甚而背書轉讓系爭
支票予原告作為質押借款之用。原告與金盛企業社都只是小
額金錢往來,被告質疑林旻賢與原告聯合欺騙被告,系爭支
票
債權存否應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提示遭
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前揭系爭支票1 紙、退票理由書等
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證) ,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金盛企業社負責人林旻賢
與期付林柏宏於102 年10月31日,至被告住處以充作工程
押標金理由向被告商借而來,詎料非但未依約歸原系爭支
票,還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質疑原告與林旻賢聯合
欺騙被告支票金額等語置辯
云云。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
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並
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情(
本院卷第23頁),
參酌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2716號判
例意旨,自仍應由被告自付票據責任。又查原告主張取得
系爭支票緣由,乃金盛企業社向原告借款261,900 元,並
清償積欠原告之102 年7 月、8 月共16,034元之貨款,乃
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亦據原告提出其實際負責人
郭江河所簽發票面金額261,900 元、票據號碼:JY000000
0 號、
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 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2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
1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
經本院依前開郭江河簽發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人帳號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詢結果,金盛企業社林旻賢於
該行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在102 年11月1 日
因交換票據(票號:178693)而存入261,900 元,有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3 月10日104 嘉義字第51-1
號函文檢附之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
原告取得被告之前揭系爭支票,
尚非無
對價關係,被告所
辯並無理由,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即
裁判費),爰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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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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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0,000元 │103年1月31日│彰化商業│103年2月5日 │IN0000000 │
│ │ │ │銀行北港│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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