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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3 年度朴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護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榮 訴訟代理人 江建志       吳壹郎 被   告 蔡錫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9日委託 原告修護播種用農機具(下稱系爭農機具),原告復於101 年11月6日至被告住處修理系爭農機具之油壓幫浦,原告均 已修復完成,被告亦已取回系爭農機具,上開修復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22,480元(計算式:36,940元+69,050 元+16,49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000元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修護費用107,480元,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農機具送到原告嘉義分 公司維修,送修當時系爭農機具僅有變速不順(1速到2速中 間有半速不順),原告於送修3個月放置不理,伊恐影響下 一季播種使用,迫不得已向別家農機公司購買同一型式之農 機使用。伊復至原告公司要求儘速修理,原告當場拆卸系爭 農機具,漏出來的齒輪油品質還很清、很好,因一般換1次 齒輪油可使用2,000小時,當時僅使用200小時,原告修理完 畢後,通知伊取回系爭農機具時,伊駕駛系爭農機具返回家 過程中發生故障,有漏油現象,回到家中,系爭農機具後面 加掛農具時,後面之農具只能升高不能降下,而無法使用, 伊將系爭農機具之傳動油漏出來看時,發現油中有水泥土、 鐵屑,像廢油一般,若原告公司人員將系爭農機具修理後注 入新油,行駛20多公里路途,油質絕對不會變壞,明顯原告 將廢油加入系爭農機具,故意破壞系爭農機具,伊請求原告 公司拉回系爭農機具修理被拒後,伊找其他公司修理,修理 費用花了10幾萬元,現在系爭農機具已可以使用,原告故意 破壞系爭農機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修護系爭農機具,原告修復後已交由被 告取回,被告尚未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票、嘉義埤子頭郵局63號存證信 函、網路郵局國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修復費用107,480元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農機 具是否遭原告倒入含有泥土、鐵屑的壞油,而有未修復妥當 之情事?被告以上開情事拒絕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是否有據? 敘述如下: 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 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 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 ,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 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 ꆼ被告辯稱:原告將摻有水泥土、鐵屑之廢油加入系爭農機具 、故意弄壞系爭農機具;伊請求原告修理,卻遭原告拒絕、 置之不理,伊未繼續使用系爭農機具,送到別家農機公司修 理,花了10幾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存有上開瑕疵,且已通知 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足取。故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修復費用107,48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乙節,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將摻有水泥土、鐵屑之廢油加入系爭農機具、故意弄 壞系爭農機具之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前開修護費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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