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益弘即林珈廷
訴訟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5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90,7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3,458元
、新台幣90,7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 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前3個月薪資含底
薪、津貼、油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4個月起依當月
業績高低分別按業績總額之8至10%計算薪資,
詎被告公司自
104年4月間更改業績計薪方式,降低業績抽庸成數,原告因
無法接受被告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於新業績計薪方法實施後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4月15日
提出辭呈,經被告公司准於同年月25日離職,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自願放棄勞健保同
意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存款,
依法原告需自費參加國民年金及投保健保,造成原告損害,
另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不當剋扣原告之業績薪資,且原告領
取的薪資有數月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被告依法應補足至基本
薪資,又原告離職時尚有未領薪資,是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
1、
資遣費:原告自98 年9月1日到職至104年4月25日離職,年資
共為5又7/12年,依法得請求資遣費62,893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43,126.83×年資5又7/12÷2)。
2、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日起即為勞工投
保勞健保,原告因被告未代為投保,由政府自動列入國民年
金,又自費參加第六類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此支出之費用差
額,應屬被告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
如數賠償共計62,232元。
3、勞工退休金提撥款: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及
第14條第1項為原告提繳,因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
爰按每年
所得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為90,788元【計算式:(57,360+307
,616+228,786+348,773+292,093+218,498)x0.06】,提
撥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專戶內。
4、不當剋扣業績薪資:原告101年12月之總業績為983,400元,
應依9%計算業績薪資,
惟被告不當剋扣33,832元,請求被告
如數補發。
5、未達基本工資之補償:原告自98年9月任職以來,共有27個月
份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被告自應依法補足共計154,157元。
6、業績薪資:原告離職後,尚有未領之業績薪資14,907元,被
告應依法發給。
(二)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
款項合計328,021元(計算式:62,893+ 62,232+33,832+154
,157+14,907)及提撥90,78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專戶等語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再提撥90,7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9 月至被告公司應徵台南駐區業務工
作時,己表明與未婚妻合開冰果室,雙方達成以無底薪抽傭
方式為被告公司接單之共識,即為無僱主關係,工作時間本
不受被告公司的監督與管理,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僅為合作抽
佣關係,原告既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即無資遣費、投保勞健
保損失、未達基本工資之補償,亦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問
題,但如需提撥,同意原告以請求之金額90,788元提撥。又
原告101年12月之總業績為983,400元,因利潤微薄,經雙方
同意達成共識,依5%及4%計算業績薪資,故非有不當扣款33
,832元之實;另外,原告因與客戶發生糾紛退貨,被告屢次
要求原告解決扣款事宜,原告均未解決,始未發給原告業績
薪資,且應以新制計算為9,958元,並非原告所述14,907 元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兩造於98年9月至104年4月間究竟是屬於
勞僱關係或合
作經銷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
別規定:「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足認
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其勞工與雇主間應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工係在此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
供勞務。而該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應具下列特徵:(1)、
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需依照雇主之指
示,由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給付量、過程
及勞動強度。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
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
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
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
有懲戒權等;( 2)、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為勞
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從事勞務,故勞工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
勞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
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雇主之生產組織內遵循
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
工,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
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
組織。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而可認屬勞動契約,則應
著眼於該義務給付之實際情形,並依上開所述性質,就
受僱
人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綜合而為判斷。
2、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規章第4 點規定「雙週
星期六業務會議,非緊急事故不應提出請假申請,請假未准
視同曠職」等語(本院卷1第93、183頁),且被告歷次開會
均通知原告參加,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可參(本院卷1第135
頁以下),甚至開會時指派原告擔任「糾察」(本院卷1第
163頁)或「主持」事務(本院卷1第171、177、181頁),
足認兩造間關係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必須依被
告指示提供勞務甚明,故被告辯稱僅
是以經銷商身分邀請原
告參加會議
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更何況,被告在前
述開會通知上(本院卷1第93、171、177、181及183)均明
載原告身分為「台南區業務」,並非經銷商,且在寄給原告
郵件中要求原告應填載「業務拜訪日報表」(本院卷1第129
頁)及補寄日報表(本院卷1第135-137頁)回被告公司,
堪
信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並非無拘束性之合作經銷
關係甚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女友共同經營飲料店,無法全職服務,
要求以合作經銷方式為之,故被告有另行聘請台南區業務云
云。惟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其女友經營之飲料店亦位於高雄
市,
倘若該飲料店是原告與其女友共同經營,原告理應要求
在高雄地區從事經銷,以求地利之便,始符常情,豈可能在
臺南地區從事被告公司之業務工作(本院卷1第183頁)?且
該飲料店係於101年間設立登記於原告女友名下(本院卷1第
249頁),尚
難認原告於98 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即有該飲
料店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為共同經營該飲料店而要求非全
職工作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反之,原告之業務區域
必須受被告公司指派,又必須定期參加或主持會議,均如前
述,在在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更何況,被告撥付予原告之款項,均以「薪水」名義匯款
(本院卷1第231頁以下),且經本院向被告詢以合作廠商與
業務人員有何不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稱:「原告有在兼
職,不受公司控管」等語(本院卷1第255頁),足認原告在
被告公司所作之工作,根本與業務人員無異,被告亦以「薪
水」名義發放工資,故在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兼職」行為
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間無勞僱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
難採信。
4、綜上,被告既能決定原告之業務區域,又能要求原告提供相
關報表、主持或協助會議,原告所作工作內容又與被告公司
業務人員無異,均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應適用勞基法規定,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0,788元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性質屬業務人員,每月領得工資並
不固定,惟兩造於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後,均不爭執
倘若被告依法應負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於98年9 月至
104年4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總數額為90,788
元(本院卷1第318頁),據此,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前有勞僱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自須依
法按月提繳退休金,然被告多年來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原
告自得依據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原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共計90,788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三)本件原告得依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職後尚未領之業
績薪資13,458元:
1、原告於104年4月離職後,尚有業績薪資未領得,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兩造對於104年4月業績獎金究竟應依舊制計算?
或依新制計算?
迭有爭議。查原告
自承被告於104年1月間開
會片面改變業績獎金抽成方式云云,並提出業務會議討論決
議事項在卷
可佐(本院卷1第21頁),依該決議事項記載,
業績獎金抽成方式至104年4月正式實施,而原告於104年1月
間知悉該新制度後,並未選擇馬上離職,而是於3個月後即
104年4月才離開被告公司,由原告繼續工作之外觀表現,已
難認原告有反對被告公司改變業績獎金抽成方式之意思。
2、至於原告在知悉業績獎金抽成新制後未表示反應之原因,原
告固稱:「我在當下的氣氛下沒法表示反對,因為如果我反
對,公司可能叫我不要做」等語(本院卷1第322頁),足認
原告於知悉新抽成制度後,仍有意續留被告公司,並無離職
之意思,
迨至104年4月間新制正式實施後,始因「新制薪水
很低才離職」(本院卷1第322頁),均足認原告於104年1月
開會時及其後數個月,均未表示反對獎金抽成新制,且繼續
在被告公司工作,應認已有默視同意新制之意。據此,有關
104年4月之薪資,自應以業績獎金抽成新制計算,
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舊制抽成比例,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4年4月薪
資13,458元。
3、原告固爭執就是因為不滿業績獎金新制才離職,不可能同意
云云,惟原告知悉新制時間於104年1月,但遲於104年4月始
表明離職,此等長達數個月後之反對意思,充其量僅可認係
事後反悔之表示,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自始即不同意業績獎金
新制度,故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4、末被告抗辯原告104年4月應領薪資中,應再扣除二件爭議接
案的扣款3,500 元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中一件已處理,另一
件衣服被退回8件,目前放置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1 第320
頁),據此,原告既然已處理其中一件爭議接案,且另一件
退貨亦存放被告公司,故在兩造未協議如何處理退貨前,被
告自不得片面扣除原告薪資,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前開二件
爭議接案,均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損失,被告自無擅自扣
薪或拒不發薪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4年4月未發放薪資13,458元,至於原
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勞工欲行使該終止契約權利,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2、本件依原告所述,其離職原因為被告片面更改勞動條件,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本院卷1第316頁),
初不論原告最初並未反對被告關於業績獎金抽成方式之改變
,已如前述,且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即知悉被告欲實施業
績獎金抽成新制,不依舊抽成方式給付薪資,然原告知悉後
未於30日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已罹於除
斥期間,故縱使原告於104年4月間最後仍選擇離職,但
斯時
原告已不得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契約終止權,性質上應僅屬
兩造
合意終止勞僱契約,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2,8
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01年12月短發薪資33,832元:
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約定之舊抽成方式計算業績獎金,被告
101年12月短付業績獎金33,832 元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就此
辯稱:有些接單利潤微薄,是原告同意降低獎金抽成比例,
被告公司才同意接單,並非短付業績獎金等語,查依原告所
提101年12月業績計算表之記載(本院卷1第29頁),雖有部
分訂單業績獎金比例確實未達 8%,然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原告於104年 1月就「美士堡」之訂單抽成獎金僅3%(本
院卷1第81頁)、104年2月就「愛佳」之抽成獎金亦僅5%(
本院卷1第304頁),均未達契約所訂 8%,足認被告辯稱就
接單利潤微薄之個案,兩造有協商由原告降抵獎金抽成比例
接單
一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更何況,針對101 年12月
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原告多年來均未爭執或催討,
迄至離
職後始主張被告短發業績獎金,自屬無稽,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33,8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償: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基本工資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是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再參考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關於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規定,可知基本工資之適用應係指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形,至於每日正常工作不足8小
時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僅得參考基本工
資比例計算,並非一律適用基本工資保障甚明。
2、有關原告工作之性質,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屬「駐區業務
不需要進公司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則上配合客戶
時間去拜訪、洽談業務」等語(有本院卷1第53頁),足認
原告每日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甚至不用進公司打卡,據此
可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顯不足8小時,甚至可依個人需求自
主調整工作時間,自不得援引性質上屬一般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勞工之基本工資規定,要求被告補發原告業績獎金未達
基本工資月份之差額薪資。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中已主張
其平均工資為43,126.83元(本院卷1第14頁),顯已高於基
本工資2倍以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保費差額損
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
或會員名冊」,且於同條例第72條第項規定:「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是以觀,倘僱主未
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甚至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得向僱主
求償,但倘若未發生應「給付保險金」之
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問題。經查,本件原
告並未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自不發生被告
應賠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之問題。
2、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
都要求僱主強制為勞工投保,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
反規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費,被告應補償原告差額損失云云,惟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
險,日後得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又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更可
享受健保醫療資源,故原告目前所繳納之保費,均係日後領
取國民年金或享有健保醫療資源之對價,顯難認為是一種損
害,故原告主張繳納國民年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屬於一
種損害,就差額請求被告賠償,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3、更何況,本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
原因,原告自承是因這份工作沒有底薪,
自認不會做很久,
所以跟被告公司說暫時不要加保等語(本院卷1第288-1頁)
,由是以觀,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之原因,係出於原告主動要
求,雖兩造此一約定已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在公法領域上應
受行政裁罰,但在私法關係上,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不要為其
投保,並自願加保國民年金保險及另依附其他單位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其所支出保費自難認是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
費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
月份薪資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90,7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