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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勞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光恩 相 對 人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64,147元及其利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2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7,434元,並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 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算書: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 │ │1.聲請人預納。 │ │ │ │ │2.包含起訴時繳納│ │ │ │ │之1,660元裁判費 │ │ 一 │裁判費用 │ 17,434元 │及103年8月21日所│ │ │ │ │繳納之15,774元裁│ │ │ │ │判費。 │ │ ├─────────┼────────────┼────────┤ │ │證人旅費 │ 60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相對人上訴、上訴│ │ 二 │裁判費用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18,034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22%=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1-22%)=1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已支付:17,434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7,434元-14,067元=3,3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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