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光恩
相 對 人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世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64,147元及其利息,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22%,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7,434元,並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
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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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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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聲請人預納。 │
│ │ │ │2.包含起訴時繳納│
│ │ │ │之1,660元裁判費 │
│ 一 │裁判費用 │ 17,434元 │及103年8月21日所│
│ │ │ │繳納之15,774元裁│
│ │ │ │判費。 │
│ ├─────────┼────────────┼────────┤
│ │證人旅費 │ 6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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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相對人上訴、上訴│
│ 二 │裁判費用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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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8,0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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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22%=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8,034元×(1-22%)=1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已支付:17,434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7,434元-14,067元=3,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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