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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勞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愷莉 相 對 人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29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倘相對人曾因本件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 用,其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裁判費 │5,290元 │聲請人預納 │ ├────────┼──────┼──────────┤ │總計 │5,29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290元×38%=2,0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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