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愷莉
相 對 人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29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倘相對人曾因本件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
用,其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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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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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5,29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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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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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290元×38%=2,0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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