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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黃煒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相 對 人 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查,原告於起訴除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23 元外,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關於此部份原告可獲利益應以其最高可 領取失業給付99,360元(以離職前六個月勞保投保平均月薪27,6 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6,56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683 元(123,323 +99,360 =222,6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2 分之1 裁判費後,應繳交裁判費金額為 1,215 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665 元,尚應補繳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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