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皆霖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李紹誠
黃順輝
李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卷內第17-18頁),而為被告所拒
絕,有被告103年11月4日嘉民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內第32-34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啟明於103年6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原告寶聖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寶聖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
鄰○○路○段○○○號前道路(即嘉106縣鄉道,下稱系爭路段
),當晚大雨過後,被告所負責之道路路燈均無開啟,路樹
時值土芒果盛產時節遭受大雨的侵襲,路樹未修剪阻礙通行
,致使原告陳啟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貨車車廂被路樹
樹枝勾到,致無法控制後而撞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據測量該路樹樹枝幹長達6公尺,粗細大小20公分,其枝幹
距離地面僅2.1公尺,系爭車輛為8.6T貨車標準車高為3.65
公尺,行經肇事路段絕有可能因行道樹未修剪而受損,且當
晚未開啟路燈,也可能導致用路人不同程度的傷害,依據嘉
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嘉106縣鄉
道路之實質管理維護機關,被告疏未就該路行道樹及路燈為
維護,被告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
顯有缺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㈡、原告二人曾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卻以嘉義縣道
管理自治條例不得逾越公路法,任被告並
非道路之
主管機關
為由拒絕賠償,但
參照法務部102年3月8日
法律字第0000000
0000號及103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例,皆可認
定被告為嘉106縣道之實際管理維護機關。
㈢、原告於無任何違規疏失下,因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維護之缺
失,致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寶聖貨運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71,600元;又為讓原告陳啟明即原告寶聖貨
運之司機能安心休養,為其支出治療恢復
期間之醫療費用
1,030元及薪資;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請求營
業損失104,000元;支付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前來處理
路樹費用2,977元。原告陳啟明也因此受困車內,身心受創
,身體受傷,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招標文件中載明,該合約經被告建設課簽,以修
剪整條路段枝葉曠日廢時為由,始同意僅修剪號誌視線周圍
之枝葉
等情,即可得知,該路段平常均無正常路樹修剪之行
為,僅以不阻擋號誌視線為前提來修剪茂盛枝葉,為便宜行
事而罔顧用路人安全,終致原告陳啟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發生了意外事故。
2、第八棵路樹遭折斷樹幹上所碰撞痕跡,為系爭車輛行駛中被
久未修剪之突出路樹勾到副駕駛座後,將路樹拉扯下來時壓
到。換言之,系爭車輛與路樹碰撞雖屬垂直方向,但在系爭
車輛行駛的矩形範圍內,如有具韌性或鉤覆性之不明物體於
矩形範圍右前方干擾行車方向,將會造成車輛無法直線前進
,車體前方被箝制住,後方車體較偏向內側車道,並在箝制
的力量小於車輛動力,車輛將箝制物體拉扯離原物體後,箝
制物體也同時將車輛結構中較為脆弱的車廂拉扯變形,才會
造成後來嚴重的損害。而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撞到第九棵
樹才停下來,第八棵樹前完全沒有緊急煞車痕跡。
3、據事發當時到場處理邱昶樺員警所敘僅可確認第九棵樹至第
十棵樹之路燈是亮的,然而自紅綠燈至系爭路段均為昏暗不
清,且當時還需委託摩托車的路人幫忙照明,才得讓受傷的
原告陳啟明從窗戶爬出來。又原告陳啟明當天雖從早上8點
半打卡上班,但出車的班次是下午1點30分起,並無超時工
作的狀況。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79,
6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明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103年6月3日晚上約9點,被告清潔隊員接獲通知前往處理被
系爭車輛撞倒之路樹,抵達現場時,系爭車輛已撞上路樹,
樹枝倒向車頭方向,當時有路燈照明。經現場勘查,發現被
撞擊路樹折斷方向其樹枝成長係朝向分隔島方向,非朝向道
路方向,且該路段每天均有遊覽車及大型貨車頻繁往返,均
無因樹枝阻礙而撞擊路樹及樹枝之情形,顯見該路樹非造成
此次事故之原因,亦即系爭路樹與系爭車輛自撞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現場勘查,系爭車輛行經第8
棵行道樹後偏離道路行駛路線,而駛向安全島緣石擦撞數公
尺後撞上第9棵行道樹,可見路樹係因駕駛擦撞緣石而遭受
連帶損壞,且現場附近有路燈照明。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
原告陳啟銘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路況而擦撞第7顆道樹下分
隔島緣石,車輛失去平衡,車頭右前側及車箱再撞擊拉扯到
第8棵樹,導致該樹幹往東方向撕裂,撕裂折損後再往前撞
停在第9顆樹幹上之可能性較大。如果系爭車輛當時是被樹
枝勾到,樹枝應該要往與車行同方向拉扯,
而非掉落在現場
圖所示位置。且原告陳啟明是否具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系爭事故當時其工作時數是否已達駕駛體力負荷而有疲勞駕
駛情形?系爭車輛是否未經正常保養而車況不佳?種種因素
皆能造成駕駛偏離原行駛路線而自撞道路緣石。
㈢、被告自民國100年以來來受縣府委託代管對於該路段之路樹
修剪已行之有年,100年、101年專案進行該路段影響通行或
遮蔽路燈及交通號誌之喬木修剪,於102年度起每年度皆有
路樹修剪發包契約,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已進行該段
路樹修剪,短時間內枝葉無法生長茂密以致影響交通之情形
。再者,公路法規定汽車自己要開大燈,現在有很多公路為
了節省電費,未必都會開燈,但不會影響行車安全,開燈
與
否不一定有因果關係,何況當天該路段路燈是正常開啟,並
沒有原告所述未開燈的情形。原告陳啟明於事故當時說自己
沒有受傷,事後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差距太大,是否因
為本件事故造成,實有可疑。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陳啟明於103年6月3日
晚上8時許,駕駛原告寶聖貨運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路○段○○○號前,因被告未
適當修剪路樹,且路
燈均無開啟,致使系爭車輛車廂被路樹樹枝勾到,無法控制
方向後而撞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毀壞,原告陳啟
明受傷等情;被告則抗辯已對路樹的修剪善盡管理之責,該
路段每天均有遊覽車及大型貨車頻繁往返,均無因樹枝阻礙
而撞擊路樹及樹枝之情形,路樹非造成此次事故之原因等語
。是
兩造爭執點在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路樹未為適當
修剪及路燈未亮所致?被告有無管理上疏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未
為適當修剪,致樹枝過於低垂,且當晚路燈未開,原告陳啟
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車廂勾到樹枝,導致行車失控
,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陳啟明受傷之損害等節,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及其等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21張、雅美汽車服務廠估價單1份、醫療費
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照片(見卷內第25頁)欲
證明系爭第八棵行道樹之樹枝距離地面僅2.1公尺
云云,然
該行道樹係種植於分隔島上,且樹枝之成長方向為向上生長
,原告所測量位置為樹枝生長處的底部,如何可以證明該行
道樹在系爭路段上空之高度僅有2.1公尺而已?何況該路段
鄰近中正大學,經常有遊覽車出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
自承遊覽車車體高度高於系爭車輛車廂,則何以僅系爭
車輛遭樹枝勾到?到場處理警員警邱昶樺亦表示:「我在這
裡3年多,有很多遊覽車及大車經過。大型車都不會發生狀
況,為何原告車子會被行道樹刮到?」等語(見卷內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之本件碰撞發生原因十分令人存疑。
㈢、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3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
卷內第44至63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第7至
第8棵路樹間的路燈未亮。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晚並非路
燈全然未亮(見卷內第57頁)。且本院104年6月12日
履勘現
場時,員警邱昶樺陳稱:「(路燈是否有亮?)有亮,事故
發生我馬上到場,我確定第9至第10棵樹間路燈有亮,第7棵
樹至第8棵樹間路燈是否有亮我不清楚,當時第8棵樹皮被扯
下來,我測量時車停在第9棵樹。第8棵樹至第9棵樹間有刮
地痕,另第7棵至第8棵樹我無法看,不清楚,因為已下過雨
。」等語(見卷內第116頁)。
參酌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
○○鄉○○路○段於103年6月3日當晚,本處供電正常,並
無事故停電紀錄。」等情(見卷內第131頁),並有被告提
供之路燈維修紀錄可查(見卷內第132至159頁,系爭路段無
維修資料),
堪信當晚路燈並非未亮。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款規定:「夜間應開亮頭燈」,縱然路燈照明部
分遭樹蔭遮蔽,原告陳啟明在夜間駕駛系爭車輛當有開亮頭
燈,並非無法觀察道路狀況。
㈣、事故發生後第8棵行道樹樹幹折損、樹皮剝落,樹幹掉落位
置在機車道,事發後學生在機車道協助指揮交通乙節,業經
員警邱昶樺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卷內第9頁上
方)。若如原告所主張,是因系爭車輛車廂遭到過低的樹枝
遷拉因而失去方向,何以第8棵行道樹樹幹掉落方向會是機
車道上?而非系爭車輛行駛的快車道上?又遭撞折之樹幹有
相當粗度,如單純是車廂勾到過低的樹枝,力道如何足以扯
下該樹幹?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再次
勘驗現場狀況,提出第
7、8棵行道樹間安全島緣石刮痕照片(見卷內第121至122頁
),推論案發過生較可能是系爭車輛先失控擦撞安全島緣石
失去平衡,車頭右前及車廂再撞上第8棵樹幹,導致該樹幹
往東(即機車道方向)撕裂折損,再往前撞擊停止在第9棵
行道樹樹幹此情,應更接近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
㈤、
本案因兩造對於事故發生過程各執一詞,本院
乃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以105年1
月2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見解稱:「1.因
GOOGLE術景圖未進入快車道內作拍攝,故無法從GOOGLE網路
街景資料中取得第8顆路樹原本於快車道之生長型態。2.根
據本案鄉公所提供之跡證,係第7棵路樹至第8棵樹中緣石留
有兩道刮痕(第1道長160公分,第2道長120公分),惟相關
長度數據亦不詳,且警繪現場圖未將該兩道刮痕繪入。…5.
針對第8棵路樹遭折斷之樹幹,是否有突出到道路上?(如
前述碰撞後沒有作還原比對其相對高度與位置,及大貨車車
損與樹幹撞擊點高度比對),且因一般車禍屬平面碰撞,而
本案大貨車與路樹樹幹之碰撞屬於垂直方向,故本中心無法
研判是先撞到安全島上緣石,再與路樹碰撞或因路樹樹幹突
出,致大貨車碰撞後折斷樹幹之情形,依現有跡證本中心無
法遽以鑑定。…」等情(見卷內第188至191頁),亦無法做
出因被告未善盡修剪行道樹之責,導致樹枝過低勾遷系爭車
輛車廂致失控發生碰撞之結論。
㈥、從而,應認原告未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或者其所受損
害與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之
主張
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寶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79,607元、給付原告陳啟
明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為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