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吳麗梅
被 告 蔡銘湶
訴訟
代理人 陳惠聰
被 告 弘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興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興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蔡銘湶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
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於執行職務途中,由西往東駛入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久井加油站(下稱久
井加油站)內準備停車,
適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振安即原告
配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
停放於該加油站最南側加油島前之停車格加油,被告蔡銘湶
駕駛曳引車通過系爭車輛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間距,其卻未注意,使曳引車撞擊該車開啟之左車門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工資12,400
元、烤漆7,500元、零件13,320元),且因系爭車輛入廠維
修7日(僅請求3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損失4,500元,合
計37,700元,又被告弘興公司既為被告蔡銘湶之僱用人,就
上開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等情,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銘湶:伊受僱於被告弘興公司擔任駕駛員
迄今,伊
開車執行職務途中要至久井加油站上洗手間,正欲停放曳
引車時,系爭車輛之左車門突然開啟始生碰撞,原告亦有
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弘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興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銘湶於103年
12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
曳引車於執行職務途中,由西往東駛入
上揭地址之久井加油
站內準備停車,適原告所有由賴振安即原告配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停放於該加油站最南側加油島前之
停車格加油,被告蔡銘湶駕駛曳引車通過系爭車輛旁時,撞
擊該車開啟之左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33,200元(工資12,400元、烤漆7,500元、零件13,32
0元),且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造成原告3日無法營業損失
4,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裕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104年
度嘉小調字第64號卷第6、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車
號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上開交通事故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核閱
無訛(見104年度嘉小調字第64號卷第23
至39頁),且為被告蔡銘湶所不爭執,又被告弘興公司經合
法通知後(於104年5月1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見
本院卷第41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蔡銘湶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並應與被告弘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蔡銘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2.
經查,事故地點在加油站內,是否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
疑義,然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定
義,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本件事發地點即久井加油站係供
不特定之多數車輛進出使用之營業場所,汽車駕駛人於加油站
內行駛,具相當之危險性;基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駕駛人於
加油站內駕駛車輛時,仍負有注意義務,以防免因自己駕駛行
為而可能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
3.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
可憑,可認被告蔡銘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系
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停放於加油站繪製之停車格內,被告蔡
銘湶駕駛之曳引車駛過系爭車輛時係以車頭朝東南方之方式由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往右前方切入行駛而幾近侵入系爭車輛停放
之停車格內等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存卷
可
參,顯見被告蔡銘湶駕駛曳引車時疏未注意曳引車之車身長度
,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因而肇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車門,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已違反注意義務,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蔡銘湶亦就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銘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5.本件被告蔡銘湶係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曳引車至久井加油站上
洗手間乙節,業據被告蔡銘湶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57、61頁)
,復僱用人即被告弘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即蔡銘湶
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堪認其對員工
選任監督確有疏懈,則被告蔡銘湶於上班時間駕駛曳引車因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弘興公司自應
與被告蔡銘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各
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33,2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
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
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
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
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
擔
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
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本件車輛係87年2月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3,3
2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220元【計算式:13,320/(
5+1)=2,220】,亦即應扣除折舊11,100元(計算式:13
,320-2,220),另工資12,400元及烤漆7,500元部分無需
折舊,蓋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之
費用,並無折舊而言。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120
元(計算式:2,220+12,400+7,500)。
2.營業損失4,500元部分:
此部分損害金額已為被告蔡銘湶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弘興公司固未表示意見,
惟其就此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業
如前述。本院
參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達21項、除拆裝外尚須烤漆
及車損情形,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天並無過長,復衡無明顯過
高情事,是原告之3日營業損失為4,500元應屬適當。
3.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修車費22,120元,營業損失
4,500元,共計26,620元。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
2.本件賴振安係原告之配偶,當時幫原告開車回家而至加油站加
油,其下車時並未將左車門扣上,以致可能因風切而使車門打
開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賴振安
為原告之使用人,賴振安下車時若能將左車門關緊,自能避免
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其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賴振
安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3.過失比例: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停放於久井加油站指定之停
車格內,被告蔡銘湶係隨後駛入加油站,其有足夠視野及裕餘綜
合判斷曳引車之車身長度、所須迴轉半徑與系爭車輛之間距是否
足夠,進而採取靠外側停放之措施,然其未為仍逕自從左後方朝
前偏右切入系爭車輛之前方停放致生擦撞,應負較高之注意防範
義務,而被告亦有未緊閉左車門之過失,並考量上開過失輕重程
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扣除前開過失比例後之金額為21,2
96元(26,620×80%=21,296)。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296元,及自104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連
帶負擔565元(計算式:1,000元×21,296元÷37,700元=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