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嘉義市市○街○○○○號1樓1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並給付10,500元
押租金予被告。起先隔壁房客乖靜,但104年1月間,由另一
名養狗之房客承租,該房客於寒假春節連假獨留小狗,連續
20天日夜哀嚎,因系爭房屋隔音太差,隔壁房客平日製造之
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睡眠休息,原告之妻多次告知被告
,被告皆未重視及改善處理。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然被告並
未回應,是原告依
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已於104年3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租金。
又原告於5個月之租賃期間(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
)內,一家人精神飽受噪音折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家
三口以每日100元,3人5個月共45,000元計算之
精神慰撫金
,及搬家費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除有
特別情況外,應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如原告突然搬遷或未
達2個月前通知即搬離時,應給付伊相當兩個月之租金。原
告於104年2月2日始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並於104年3月21
日提前解約、搬離系爭房屋,造成被告之租金損失,
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抵扣押租金。又在隔壁房客換人之前,原告皆能
接受系爭房屋係石膏板隔間設備之事實,未曾反應任何噪音
問題,顯見系爭房屋之隔音設備並無不良,而係原告對噪音
標準比較低,故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至104
年10月24日止,兩造約定押租金一個月7,000元,原告並交
付10,500元押租金予被告。
2.原告於104年3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因隔音太差
及隔壁房客太吵,依民法第429條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
修繕,否則將於同年月21日搬離並依民法第430條終止契約
。存在信函並載明,另依民法第424條終止契約,並要求被
告給付押租金10,500元,及50,000元精神慰撫金。
3.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之處
厥為:(一)原告有無法定終止
終止系爭租約事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搬家費?
(一)原告有無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事由?
1.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
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424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須租賃物係房屋
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
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
2.
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隔音太差,故依民法第429條規定,
定期要求被告修繕,然因被告並未修繕,故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
惟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隔
音程度,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如現況,並未因房屋
設施毀損而減低其隔音效果;又雖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固有明文,惟就原告主張隔壁房客發出令人無法忍
受噪音,而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一節,並未舉證證
明,則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尚難
論斷,是即便被告未於原告定相當期間內改良系爭房屋之
隔音設施,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原
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隔音太差,危及一家健康及精神狀
況,故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因原告並
未證明隔壁房客所生噪音,已危害原告一家之健康,則其
主張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難憑採。
(二)原告訴請返還
押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兩造在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
押金其性質與押租金相同,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於承租人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發生抵充效果
2.依系爭租約第13第2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承租人
)不得提前終止
本約,除有特別因素之外,應於貳個月前
通知甲方(即本件被告,出租人),.....如乙方突然搬遷
或未達貳個月前通知甲方即搬離本房,則乙方應另行給付
甲方相當於貳個月之租金金額」,細譯
上開約定雖以承租
人不得提前終止本約,然於後段約定搬遷之前應於2個月前
通知出租人,是上開約定實未禁止承租人於契約存續中,
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僅係要求原告應於搬離2個月前通知
被告,否則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相當2個月之租金金額,以
賠償出租人之租金損害,此給付應屬
違約金之性質。
3.雖原告並無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事由,然原告得意定終止系
爭租約,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如隔音情形未改善,將於同年月21日搬離,惟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租收付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業已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惟並
未於終止系爭租約、搬離前2個月通知被告,是被告依上開
約定,對原告即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即14,000元之違約
金
請求權,是被告因原告並未給付上開金額之債務不履行
,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0,500元抵充,故原告主張返還
押金一節,
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搬家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
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
參照。據此,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
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是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
或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到超越一般人能容忍之噪音,係
屬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於情節重大情況下,原告非
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害賠償。惟原告仍應證明:(
1)存在超越一般人得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2)該噪音
係被告不法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隔音不良、隔壁房客發出噪
音,損及其一家健康及精神狀況,惟就是否存在超越一般
人得容忍之噪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104年寒假春
節期間存在令人無法容忍之狗吠聲,及隔壁房客產生之談
話音量無
法令人容忍之情,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事由,然可意定終止
系爭租約,其未於搬離系爭房屋2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
租約約定,應給付被告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被告得以押租
金抵充之,是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
證明存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亦無理由,均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