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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小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嘉義市市○街○○○○號1樓1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並給付10,500元 押租金予被告。起先隔壁房客乖靜,但104年1月間,由另一 名養狗之房客承租,該房客於寒假春節連假獨留小狗,連續 20天日夜哀嚎,因系爭房屋隔音太差,隔壁房客平日製造之 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睡眠休息,原告之妻多次告知被告 ,被告皆未重視及改善處理。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然被告並 未回應,是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已於104年3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租金。 又原告於5個月之租賃期間(103年10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 )內,一家人精神飽受噪音折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家 三口以每日100元,3人5個月共45,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 ,及搬家費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除有 特別情況外,應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如原告突然搬遷或未 達2個月前通知即搬離時,應給付伊相當兩個月之租金。原 告於104年2月2日始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並於104年3月21 日提前解約、搬離系爭房屋,造成被告之租金損失,依系 爭租約約定抵扣押租金。又在隔壁房客換人之前,原告皆能 接受系爭房屋係石膏板隔間設備之事實,未曾反應任何噪音 問題,顯見系爭房屋之隔音設備並無不良,而係原告對噪音 標準比較低,故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至104 年10月24日止,兩造約定押租金一個月7,000元,原告並交 付10,500元押租金予被告。 2.原告於104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因隔音太差 及隔壁房客太吵,依民法第429條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 修繕,否則將於同年月21日搬離並依民法第430條終止契約 。存在信函並載明,另依民法第424條終止契約,並要求被 告給付押租金10,500元,及50,000元精神慰撫金。 3.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為:(一)原告有無法定終止 終止系爭租約事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搬家費? (一)原告有無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事由? 1.「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 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424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須租賃物係房屋 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 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 2.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隔音太差,故依民法第429條規定, 定期要求被告修繕,然因被告並未修繕,故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隔 音程度,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如現況,並未因房屋 設施毀損而減低其隔音效果;又雖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固有明文,惟就原告主張隔壁房客發出令人無法忍 受噪音,而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一節,並未舉證證 明,則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尚難 論斷,是即便被告未於原告定相當期間內改良系爭房屋之 隔音設施,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原 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隔音太差,危及一家健康及精神狀 況,故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因原告並 未證明隔壁房客所生噪音,已危害原告一家之健康,則其 主張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難憑採。 (二)原告訴請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在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 押金其性質與押租金相同,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於承租人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發生抵充效果 2.依系爭租約第13第2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承租人 )不得提前終止本約,除有特別因素之外,應於貳個月前 通知甲方(即本件被告,出租人),.....如乙方突然搬遷 或未達貳個月前通知甲方即搬離本房,則乙方應另行給付 甲方相當於貳個月之租金金額」,細譯上開約定雖以承租 人不得提前終止本約,然於後段約定搬遷之前應於2個月前 通知出租人,是上開約定實未禁止承租人於契約存續中, 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僅係要求原告應於搬離2個月前通知 被告,否則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相當2個月之租金金額,以 賠償出租人之租金損害,此給付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3.雖原告並無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事由,然原告得意定終止系 爭租約,已如前述,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如隔音情形未改善,將於同年月21日搬離,惟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租收付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業已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惟並 未於終止系爭租約、搬離前2個月通知被告,是被告依上開 約定,對原告即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即14,000元之違約 金請求權,是被告因原告並未給付上開金額之債務不履行 ,以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0,500元抵充,故原告主張返還 押金一節,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搬家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 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 參照。據此,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 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是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 或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到超越一般人能容忍之噪音,係 屬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於情節重大情況下,原告非 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害賠償。惟原告仍應證明:( 1)存在超越一般人得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2)該噪音 係被告不法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隔音不良、隔壁房客發出噪 音,損及其一家健康及精神狀況,惟就是否存在超越一般 人得容忍之噪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104年寒假春 節期間存在令人無法容忍之狗吠聲,及隔壁房客產生之談 話音量無法令人容忍之情,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事由,然可意定終止 系爭租約,其未於搬離系爭房屋2個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 租約約定,應給付被告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被告得以押租 金抵充之,是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 證明存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亦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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