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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   告 蔡銘泉 被   告 周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興達分站,任職 中班加油員,其於10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利用其應將營 業所得投入加油站保險箱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加油站營業 所得新臺幣(下同)73,000元放入衣內藏為己有,迄今尚未 返還,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侵占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係為權利受侵害之人,始 為受害人。次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 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興達分站, 於上開時、地侵占該公司營業所得7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查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所侵占者係歸屬於「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 ,則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害者應為「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縱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 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 公司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向其給付「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營業所得之損失 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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