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 告 蔡銘泉
被 告 周嘉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興達分站,任職
中班加油員,其於10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利用其應將營
業所得投入加油站保險箱之機會,將其所
持有之加油站營業
所得新臺幣(下同)73,000元放入衣內藏為己有,
迄今尚未
返還,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返還
上開侵占之金額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
權行為
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係為權利受侵害之人,始
為受害人。次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
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
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興達分站,
於上開時、地侵占該公司營業所得73,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固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惟查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所侵占者係歸屬於「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
,則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害者應為「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並
非原告,縱原告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
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
公司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向其給付「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營業所得之損失
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