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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胡秋英 被   告 許凱翔 法定代理人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凱翔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5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道1250號前時,應注 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左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右肘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36 元、休息36天之工作損失約33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家中又有雙癌丈夫,受傷期間身心備 受煎熬,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紗布及人工皮等2000元、營養費6000元 、機車修理費3200元之請求)。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坦承有全部過失,也非不願意負賠償責 任,只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千多 元,本件車禍原告是皮肉傷,怎麼可能需要休息達36天之久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等達數萬元,這樣並不合理。 被告的能力有限,僅能提出15000元的賠償,希望原告可以 接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378-P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貿然左超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 過失傷害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坦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揭行為致原 告成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收據5紙, 金額合計1,736元(456+290+290+290+410),就醫時間分別 為103年10月26日、29日、11月3日、14日、26日,與本件傷 害事故發生日期緊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及一般外科, 堪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聯性。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36天無法工作上班, 以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36日損失3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傷勢,不可能需要休息這麼久。經查 ,本院函詢原告就職之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友良公司),該公司函覆原告103年10至12月間請假狀 況略為:自104年10月27日起,原告十月份請病假5日、11月 請病假24日、事假6日、12月請特休假3日、事假2日,以上 合計達40日之久。又原告傷口外皮壞死復原狀況不良,有照 片2張在卷(證物袋內)可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104年 10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表示:「 病人(即原告)103年10月26日至急診,於103年10月29日至 一般外科門診,發現有右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於5*3公分擦傷 ,之後陸續門診複診,傷口慢慢癒合。因傷口在腳踝,雖然 是擦傷,但比較容易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且癒合較慢,傷口大 約是深入達真皮層,一般來說都會建議病人盡量不要久站或 是長時間走路,會造成癒合不佳,且易發炎,因此會建議病 人至少休養7日,但可以依傷勢復原情形來調整。此病人在 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寫宜休養7日,但在103年11月26 日又再開『再休養7日』,應是傷勢為完全復原導致」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1736元,何以需要休養這麼 多天云云,顯未考量醫療費用因全民健康保險病人實際支付 金額非等同於費用全額,再者,且原告實際傷勢、復原情形 、須休養日數等醫院已詳加回覆如上述,並非按醫療費用金 額可以擅加推斷。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超過一 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乙節非虛。原告工資為25,500 元(此是未加上中班或夜班津貼、獎金前之金額),請病假 一日減少全勤獎金250元(減額上限1,500元),並僅發給請 假時數一半的薪資,請事假減少全勤獎金500元(減額上限 1500元),不發薪資,而原告之實領薪資103年10月為 23,524元、11月為8,561元、12月為23,171元,有上開原告 任職公司回函資料可查。原告表示同意按公司回覆之薪資 25,500元減去該月份「實領薪資」算得減少之工作收入,較 之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份收入為小計32,757元、實領30,386 元(扣勞健保等),有友良公司薪資明細在證物袋內可參。 可見以25,500元之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已少算了正常上 班時另可獲得的(中班、夜班)津貼、(效率、團體)獎金 等,當屬合理之計算方式並無過高之嫌。則以此計算原告 103年10月份減少收入1,976元(00000-00000)、11月份減 少收入16,939元(00000-0000)、12月份減少收入2,329元 (00000-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1,24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年僅19歲,尚在就學階段,被告貿然左超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原告傷口復原時間不 短,被告遲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0,980元(1,736+21244+ 8000=309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8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 庸繳納裁判費)、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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