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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小調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返還 保證金,原告及被告均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兩造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始屬合法,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原告及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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