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原告及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
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返還
保證金,
惟原告及被告均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
兩造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始屬合法,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原告及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