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嘉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益弘即林珈廷
相 對 人 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經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 104
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C-013之審查表1 份在卷
可憑,又
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且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2、103年度所得資料結果所示,
亦與上開審查表准予扶助之理由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情,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04 年度嘉勞簡
調字第12號),依聲請人所提
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其訴訟
亦非顯無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