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金郎
訴訟代理人 林芳文
被 告 李璨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健誠賸
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健
誠於民國102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
詎李健誠尚未清償
上開票款而於103年10月29日死
亡,被告為李建誠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李健誠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利息,
因此,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所載之「李健誠」
非李健
誠本人所填寫,且指印亦非李健誠所捺印,李健誠亦未授權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地等文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除「李健誠」三字及捺印於其上之指印外,其餘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記載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
填寫。
㈡李健誠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繼
承人李蕙伶、李蕙辰、李蕙君均已
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4
年1月6日開具李健誠之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104年度繼
字第46號),
嗣於104年1月22日登報
公示催告李健誠之
債權
人於6個月內向被告
陳報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健誠於102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李建
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所載之「李健誠」非李健誠本人所填寫,且指印亦非李健
誠所捺印,李健誠亦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填
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文字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
酌者
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李健誠所簽發?⒉被告是否應
於繼承李健誠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36
0,000元及利息?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健誠簽發?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而本票為無因證券
,雖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權利人
無
庸證明,
惟就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
李健誠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李健
誠所簽發,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健誠簽發系爭本票時,原係請求
其員工為其填寫簽名及指印以外之文字,然該員工不願為李
健誠填寫,李健誠即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李健誠填寫系爭
本票簽名及指印以外之文字後交由李健誠,由李健誠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等語(本院卷第130、134頁
參照)
③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系爭本
票李健誠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李健誠簽名
背書之作廢支
票3紙、李健誠與原告簽署之節目合作契約書3份、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3號原卷、99年度偵字第21
98號原卷、102年度偵字第4700號原卷、電信警察隊第三中
隊電警三刑字第3E990001號原卷、3E97字第0042號原卷、嘉
義縣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等李健誠之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1(系爭本票大寫金額處所捺指紋
)、A2類指紋(系爭本票簽名處所捺指紋)均與B類指紋(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3E97字第42號刑案偵查卷99年1月20日
李健誠偵訊調查筆錄所捺指紋)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4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
可稽(本院卷第102-112頁參照)。
④由原告上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觀之
,
堪認系爭本票為李健誠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填寫系爭
本票簽名及指印以外之文字後,由李健誠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並捺印指印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否則李健誠豈有在系爭本
票上已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文字後,卻仍願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捺印指印。
⑤另被告雖抗辯李健誠亦有可能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
印,但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填寫日期、金額、付款地等應
記載事項,而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取走該載有李健誠簽
名及指印之系爭本票後自行填寫該日期、金額及付款地等應
記載事項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如為真正時,李健誠在此
情況下,理應會立即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或報警處理,李健
誠生前豈有可能未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亦未報警處理,再者
,李健誠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如非係為簽發系爭
本票與原告時,李健誠又何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
,增加遺失或失竊之風險之理?而被告對此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是否應於繼承李健誠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
本票票款360,000元及利息?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
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
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李健誠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
聲請,並於104年1月6日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
李健誠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本院以104年
度繼字第4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該段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亦經調取本
院104年度繼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
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李健誠享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僅得就被告繼承李健誠之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㈡綜上,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建誠所得賸餘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即360,000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健誠遺產賸餘限度內
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
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李健誠│102.3.1 │ 無 │ 360,000元│CHNO7590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