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東昕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被告福興公司、虹緯公司、東昕公司
),應就原告所
持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被告虹緯公司及
東昕公司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負
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關於被告福興公司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法為
一部之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福興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同案被告虹緯公
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另執有被告福興
公司所簽發、同案被告東昕公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福興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24元,及自民
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451,281元,及自10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福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退票不獲
付款之事實,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福興公司,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佐,則被告福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既為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並分別經原告於104年
1月27日、104年3月26日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福興公司自應
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福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
│1 │福興公司│第一銀行│812,624元 │104.1.26 │104.1.27 │GB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 上 │臺中商業│1,451,281 │104.3.6 │104.3.26 │DNA0000000│
│ │ │銀行斗南│元 │ │ │ │
│ │ │分行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