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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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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東昕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被告福興公司、虹緯公司、東昕公司 ),應就原告所持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被告虹緯公司及 東昕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關於被告福興公司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法為 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福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同案被告虹緯公 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另執有被告福興 公司所簽發、同案被告東昕公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福興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24元,及自民 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451,281元,及自10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福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退票不獲 付款之事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福興公司,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福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既為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並分別經原告於104年 1月27日、104年3月26日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福興公司自應 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福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 │1 │福興公司│第一銀行│812,624元 │104.1.26 │104.1.27 │GB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 上 │臺中商業│1,451,281 │104.3.6 │104.3.26 │DNA0000000│ │ │ │銀行斗南│元 │ │ │ │ │ │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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