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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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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永興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又升與被告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東昕工 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永興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經合法通知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 ,爰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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