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永興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又升與
被告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東昕工
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永興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經
合法通知
,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
,
爰依
首揭規定,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