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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又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芽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東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愷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興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福興公司給付票款部分,另經本院 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所簽發、被告虹緯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虹緯公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 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另 執有被告福興公司所簽發、被告東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 昕公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虹緯公司及被告東昕公司分別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虹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 2,624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昕公司應給付原告1,451,281元,及 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虹緯公司則以:被告福興公司自98年以來一直為被告虹 緯公司之下包廠商,因被告虹緯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工程後,將該工程轉 包予被告福興公司施作部份工程,為便利完工後被告福興公 司得以被告虹緯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請款單上,以被告虹緯 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待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予被 告虹緯公司後,被告虹緯公司再依被告福興公司施工狀況, 匯款至被告福興公司,被告虹緯公司遂將大小章1副交付予 被告福興公司,然該副大小章僅限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竣 工及請款之用,被告虹緯公司並無授權被告福興公司得將該 副大小章作其他使用。詎訴外人張永興(即被告福興公司法 定代理人)未經被告虹緯公司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背面盜蓋被告虹緯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支票之背書,被 告虹緯公司已於104年4月間對張永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 張永興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457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承認盜蓋被告虹 緯公司印章之事實並認罪,被告虹緯公司自無須負給付票款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昕公司則以:被告東昕公司並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背書,該支票背面「東昕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遭他人盜刻印章後蓋用,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 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支票上被告東昕公司之背書為真 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 ,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2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虹緯公司、東昕公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背書,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背面被告虹緯公司之印文,是否係遭盜蓋?㈡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被告東昕公司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被告虹緯公司之印文,是否係 遭盜蓋?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虹緯公司 辯稱被告福興公司為其下包廠商,其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工程 後部份轉包予被告福興公司,為便利被告福興公司以被告虹 緯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交付大小章1副予被告 福興公司,惟限定作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竣工及請款之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經 核該切結書記載:福興公司因承攬虹緯公司中華電信高屏、 雲嘉南地區電信工程,因施工需求及時效性,領取虹緯公司 大小章乙組,僅限用於高屏、雲嘉南地區中華電信工程竣工 文件上等語,並經被告福興公司及張永興於該切結書上蓋印 ,堪認被告福興公司確曾基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竣工及請 款之需求,而領取被告虹緯公司之大小章1組;又張永興於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57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96、97年間,被告虹緯公司人員 林坤鴻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被告虹緯公司印文之 印章給我,因工程承攬業務需要用到,要做電信工程報表、 向電信局請款、開立發票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我 蓋背書人,被告虹緯公司的人都不知情,借到的錢我自己用 掉了,跟被告虹緯公司沒有關係,因我事後沒有清償債務, 才造成原告對被告虹緯公司提起訴訟等語,有上開偵查案件 10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 頁、第343頁),顯見被告虹緯公司僅授權被告福興公司得 於中華電信工程請款相關文件上使用被告虹緯公司之印章, 並未授權被告福興公司得以被告虹緯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 背書,則被告虹緯公司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書印 文係遭張永興盜蓋乙節,自屬可採,依前開說明,被告虹緯 公司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虹緯公司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虹緯公司自陳有交付印章予張永興,原告無 法知悉被告虹緯公司與張永興之間內部關係,故被告虹緯公 司及張永興之間就印章用途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被 告虹緯公司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07條前段 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係因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有信賴之事實,始應 受保護,若第三人僅知票據及印章為真正,然對於該票據係 本人所簽發,或他人代理本人而簽發,抑或本人有無曾經授 權之基礎事實,均一無所知者,應與民法第107條所規定代 理權授與後之限制及撤回無關,自不得援引該條而主張。經 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興向原告借 錢週轉,而自張永興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且張永興 向原告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福興公司下游廠商 親自背書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則 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際,自始即認為該支票上 被告虹緯公司之背書印文係被告虹緯公司親自蓋用,並非認 該印文係張永興經被告虹緯公司授權後所蓋用,自與民法第 107條規定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基礎授權事實而應受保護之情 形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被告東昕公司之印文,是否為 真正? ⒈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若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 不負票據責任;票據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及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東昕公司既否 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東昕工程有限公司」之背書 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上開支 票之背書係屬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經張永興交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並聲請傳喚張永興到庭為證,然經本院先後通知張永興於 本院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訊 ,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張永興,惟張永興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於104年12月15 日以裁定對張永興處以罰鍰,並於105年3月15日核發拘票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拘提張永興到案,張永興仍未到場, 且拘提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定、拘票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05年3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5、259、261、355至361頁),參以原告 自陳:張永興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時,該支票 背面「東昕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已經蓋印完成,原告並未 親見背書人於該支票背面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 知原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東昕公司人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背面用印,原告復未能就該支票上被告東昕公司之背 書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舉證,自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上被告東昕公司之背書印文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東昕公司即無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東昕公司給付該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被告虹緯公司之背書印 文係遭張永興盜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被告東昕公司 之背書印文則無從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 、第96條及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虹緯公司給付原告812,6 24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另請求被告東昕公司給付原告1,451,281元,及自104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 │1 │福興公司│第一銀行│812,624元 │104.1.26 │104.1.27 │GB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 上 │臺中商業│1,451,281 │104.3.6 │104.3.26 │DNA0000000│ │ │ │銀行斗南│元 │ │ │ │ │ │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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