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茂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
乃在桃園市○鎮區○
○里○○街○○號1 樓,此有原告之
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曾於103 年11月25日
向本院簡易庭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已
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見卷附影卷資料),本件再行起訴,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就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訴送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