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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茂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在桃園市○鎮區○ ○里○○街○○號1 樓,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於103 年11月25日 向本院簡易庭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已 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見卷附影卷資料),本件再行起訴,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訴送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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