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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蔡盧珍 訴訟代理人 郭永茂 被   告 謝紉珠 訴訟代理人 蕭弘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路東向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車道與永和街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該 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又未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竟貪圖一時之快,明知垂楊路 東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猶闖紅燈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原告徒步走在垂楊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上,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垂楊路口而步行至該處,因而遭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58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102年12月11日 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共計70,81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受傷起至102年12月22 日止共計12日之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以1日2,0 00元計算,共計24,000元,又自出院後亦因行動不便需3個 月之半日看護,以1日1,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合計支 出看護費用114,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區○○ 街○○○○○號,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聖 馬爾定醫院就診,去程1次,支出費用150元,來回16次,每 次費用3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95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行動不便尚須購買K型助行器、膝踝足支架等輔具 使用,各支出750元、11,500元,共計12,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痛苦極 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9,802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 74,706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請求被告賠償391,81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816元+看護費用114,000元+交 通費用4,950元+醫療器材費用12,250元+精神慰撫金189,8 02元=391,8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先前於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抗辯略以:系爭事故在刑事審理中,被告已陳明 並未撞倒原告,係原告自己跌倒,但刑事法官卻不採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 市○○路東向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車道與永和街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遵守該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並禮 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管制燈 光號誌,又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竟貪圖一時之 快,明知垂楊路東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猶闖紅 燈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徒步走在系爭交岔路口處之行人 穿越道上,由南向北方向欲穿越垂楊路口而步行至該處,因 而遭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衝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 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失391, 818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並未撞倒原告,係原告自己跌倒等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⒉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亦包含機車。 ⒉被告於前揭路口明知垂楊路由西向東車道上之交通號誌已轉 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於同時步行於永和街行人 穿越道上,欲由南向北直行穿越垂楊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衝撞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指述:「我行走在 永和街南向北,通行在人行道上,當我的號誌轉換成綠燈時 ,我往前行,突然遭乙台沿垂楊路西向東闖紅燈的機車擦撞 ,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688號卷第16頁參照)核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 ,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至8時34分,在現場警員陳泰緯調查時 坦認:「我騎機車沿垂楊路西向東行,…,在我與對方擦撞 時我的號誌已轉為紅燈,在我通過路口時,我的右側前方有 行人要通過人行道,雙方就發生擦撞,對方倒地受傷。」等 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字第688號卷第15頁參 照)一致。再參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於102年12月11日8時11分至本院急診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字第688號卷第4頁參照),可知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8時11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當時,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此等受傷部位,亦與原 告前揭指述遭碰撞之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遭當時闖紅燈行駛而至之被告系爭機車碰撞,致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為考領有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關於駕駛資格情行欄位之記載可證,並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卷第69頁參照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 足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13 、19-22頁參照)。又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業據被 告供承照片中機車之位置為當時機車停止後之位置等語(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卷第66頁參照),即被告機車全部 車身均已經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且機車前輪壓 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中間,有前揭照片等件足資比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字第688號卷第19-22頁參照 ),再參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若謝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則⑴謝紉珠駕駛輕型機車, 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⑵行人蔡盧珍,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嘉雲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卷 第40頁參照),益證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當時闖紅燈行 駛而至之被告系爭機車碰撞無訛。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如能禮讓 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不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原告先行及遵守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 之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2年1 2月11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進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直至102年12月22日始出院,嗣並自102年12月26 日起至103年9月23日再至聖馬爾定醫院複診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70,816元,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2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9-205頁參照),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 ,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70,8 16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 02年12月22日共12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又出院後尚須3個月專人半日看 護,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合計90,000元,共計支出114,0 00元看護費用等情,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需看護之期間,經該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 惠醫字第000160號函檢送原告病歷及護理資料函覆略以:原 告術後尚不能支持正常活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協助照顧 3個月以上。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2,000元、半日 (12小時)1,000元及於104年4月8日以(104)惠醫字第000 307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1分至本院 急診就醫,經住院手術治療,10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的協助照顧,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視病患個人需求等情(本院卷第59、135頁參照),足 見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手術出院後亦尚需專 人看護協助照顧3個月以上,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半 日看護每日則為1,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 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24, 000元,及自出院後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90,000元。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至醫院 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9月23日期間 搭乘去程一次,一趟150元,來回16次,一趟300元,共計支 出4,950元計程車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王溪龍個人計程車行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頁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王溪龍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所記載之搭乘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 2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 年3月25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6日、 103年6月3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6日 、103年9月23日,與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間相符,此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堪認原 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自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並支付4,950元之交 通費用,而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為治療原告所受傷 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上開期間 前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4,950元。 ④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行動不便尚需購買K型助 行器、膝踝足支架作為輔具使用,因而購買上開醫療器材各 支出750元、11,500元,合計12,250元,並提出嘉南儀器有 限公司、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參照),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 有無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須購買K型助行器、膝踝足支架 為輔具使用,經該院函覆略以:骨折完全癒合須一年以上( 依個人恢復程度而有不同),原告需求「輔助使用」屬正常 。輔具因材質及功能各有不同,由病患及家屬自行決定(本 院卷第59頁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在聖馬爾定醫院進行脛 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原告因此傷勢購買助行器 、膝踝足支架等輔具使用應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購買上開 醫療輔具所支出之12,250元應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件 原告未受教育,無業;被告國小畢業,無業,原告名下無財 產,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102年所得為181,793元,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49-15 2頁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及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 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前往聖馬爾定醫院進行 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直至102年12月22日始 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3個月以上,原告歷經住院手術 已承受身體疼痛,且長達3個月須他人照護及協助處理生活 起居事宜,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巨,原告身心應受到極大 創傷,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82,0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 816元+看護費用114,000元+交通費用4,950元+醫療器材 費用12,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82,016元)。 ⑦復按特別補償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74,706元,此有原告設立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49、 51頁參照),則原告已受領之74,706元補償金,依上開規定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10元(計算式:282,016元- 74,706元=207,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7,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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