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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被   告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括在廠房主體結構外基地上 舖設柏油(下稱系爭柏油工程),被告將系爭柏油工程另 委由訴外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施作,兩 造因系爭柏油工程瑕疵致工程尾款無法結算,故於100年12 月27日協議將系爭柏油工程自系爭契約中排除,原告另與 宏基公司協調。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另與宏基公 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再以工程款業已給付宏基公司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柏油工程款,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建議回填土方(下稱系爭土方工 程),以強化路基底層,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以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土方價格追加土方回填工程,工 程款78萬元。後被告復稱柏油工程施作前,應再舖設碎石 級配(下稱系爭級配工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以每平 方公尺55元之級配價格,追加級配工程款15萬8,895元。 (三)依法不得以非法建築廢棄磚土填於建築基地內,是系爭土 方工程應限於合法土方,不待契約明訂。然原告於系爭前 案中,始知被告以部分廢棄磚土充替,又被告並未依約施 作系爭級配工程,仍向原告訛領系爭級配工程款。 (四)系爭柏油工程完工後,表面出現鐵鏽污漬、龜裂、石粒剝 離(下稱系爭瑕疵),部分區域塌陷。因被告偷工減料行 為致路基底層承載性、耐壓性不足而生系爭瑕疵。爰依民 法第492條至第495條、第22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五)惟如欲回復品質,須刨除柏油、挖除廢棄土,再回填合法 土方及舖設級配,修補之費用遠超過原訂工程款,原告為 和諧解決紛爭,乃請求如下: 1.就系爭土方工程部分,被告以價額較高合法土方價格請領 工程款,係不完全給付且有不當得利,又因此造成系爭瑕 疵,爰請求被告給付合法土方與不合法建築廢棄土之價差 ,依被告回填數量計算差額。系爭土方工程既係被告施作 ,應由被告就建築廢棄土之數量、價格、來源負舉證責任 。如依被告原先報價,每立方米400元,推算回填數量為 1950立方米,及被告提出之合法土方領據,以此計算被告 提領合法土方體積,又經詢土方業者,合法土方與建築廢 棄磚土價差每立方米200元,故被告應返還217,200元。 2.就系爭級配工程方面,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坦承並未施作, 卻仍向原告請求工程款15萬8,895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 3.就系爭瑕疵方面,因被告偷工減料行為所致,因塌陷面積 約200平方米,塌陷深度約30公分,以級配鋪填塌陷處後壓 實,預計修補費用為119,600元。 (六)以上合計495,6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柏油工程業已委由宏基公司施作,並排除於 系爭工程外。因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柏油工程款予宏基公司, 致宏基公司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被告實為受害者 。原告既未支付系爭柏油工程款,又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損 害賠償,顯屬惡意。系爭土方、級配工程為實報實銷,因系 爭工程基地高低起伏過大,在原告同意下,按原告指示辦理 追加工程,並驗收合格。就系爭土方工程部分,以紅磚土作 為路基建材為業界普遍使用,並非偷工減料。至系爭AC工程 部分,並無不施作情形。系爭工程保固範圍並未包括土方回 填部分,況也已經過保固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方工程使用非法紅磚 土,未施作系爭級配工程,造成系爭瑕疵各節,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方工程部分: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方、級配工程,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書面 契約,而係口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使用廢棄紅磚 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2.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錫雄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工 地向原告員工李顏龍提及清土(即原告主張之合法土方) 單價高,紅磚土(即原告主張之廢棄紅磚土)單價較低, 並分別報價給李顏龍知悉,因原告有成本考量,李顏龍告 知清土填少一點,紅磚土多一點,並表示回填土方不能用 太多成本,而且當時伊也只能買到900立方米之清土,其餘 才用紅磚土回填,但當時都已經有在工地告知李顏龍。當 時伊原報價200萬元,但李顏龍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伊才報 價68萬元,但實際回填為78萬元,是伊配出來的(係指清 土與紅磚土之比例),伊和李顏龍表示清土不好買,不足 的地方可以用紅磚土,伊有寄發電子郵件給李顏龍,李顏 龍在工地同意回填一部分紅磚土、一部分清土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由前述證人所證可知,原告員工李顏龍業已 知悉系爭土方工程混有廢棄之紅磚土。至證人雖原為被告 工地主任,惟現已離職,又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 無虛偽陳述情形。 3.況證人在本院中,經本院勘驗其所使用之Gmail信箱,由證 人當庭登入系統。其中證人於99年11月15日寄發一封收件 人為:李顯龍< flsfls@anet.net.tw>,主旨為:「廣柏請 款單」之信件,信件附檔開啟後有原告員工李顏龍簽名之 工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相關資料。在此之前,證人另於98 年10月13日向李顯龍< flsfls@anet.net.tw>寄發另一封主 旨為:「廣柏-黃Sir-0000000000」之信件,信內夾檔開啟 後為工程報價單,內載:「紅磚土單價280元、清土(合法 )單價400元」,有郵件擷取畫面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10至113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顏龍到庭陳稱: flsfls@anet.net.tw並非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等語,證人 信箱中復無由該信箱回覆之任何信件,得以確定證人確有 將上開報價資料透過郵件寄達李顏龍。然而,證人於本件 爭議發生之前之98年間,即已寄送業務上所製作之檔案予 特定信箱,即便無法證明該信箱為原告職員所用,但上開 郵件足以佐證證人所述過程及細節之憑信性。 4.就系爭土方工程部分,原告職員已於回填之前,經證人所 述知悉並非全以合法土方回填,而係以合法清土及廢棄紅 磚土比例後回填,兩造經口頭成立契約,難認被告有何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雖主張廢棄紅磚土乃是違 法,伊不可能同意云云,惟原告既可提出廢棄紅磚土和合 法土方間之價差,亦即每立方米200元與400元,足見即便 是廢棄的紅磚土仍有市場流通之價值,則證人證述紅磚土 係經原告職員李顏龍所同意一節,非不可信。是原告就系 爭土方工程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二)系爭級配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系爭級配工程 ,惟證人黃錫雄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級配工程有做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主張證人黃錫雄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在系爭前案中證稱並未施作系爭級配工程,惟據本院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審視,原告主張就證人黃錫雄於103年12 月29日之筆錄記載:「(法官問:填紅磚或紅土,對AC會 有影響嗎?)不會,主要是夯實就可以了。(法官問:你 們後來追加的報價單上面就沒有填土的單價是因為這樣? 都含在追加級配裡了,是否如此?)對。給配換成紅磚及 紅土,當作級配而用。」並主張黃錫雄自承並未施作級配 ,而係以紅磚、紅土代之。惟證人黃錫雄到庭證稱:先回 填土方、紅磚土,再回填5到10公分級配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是依證人黃錫雄之真意,應係將部分級配更換為紅 磚或紅土,而非完全捨棄級配而以紅磚、紅土代之。另就 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3日所稱未施作級配 部分,經本院提示該部分卷宗,然並無該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否認施作系爭級配工程之紀錄,原告復稱有些部分並未 記載在筆錄內,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因證人 黃錫雄業已證述明確,具結擔保證據之可信,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難憑採。 (三)系爭瑕疵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方、級配工程,造成系爭瑕疵,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宏基公司總經理林志忠103年11月3日在系爭 前案中所為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固有 塌陷、龜裂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 。因原告主張系爭瑕疵均係柏油工程之瑕疵,而兩造業已 於100年12月27日協議剔除系爭柏油工程,兩造就此並無契 約存在,是除非系爭瑕疵乃因系爭土方、級配工程所致, 否則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柏油工程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系爭瑕疵是否因被告施作之 系爭土方、級配工程而起,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宏基公司總經理林志忠在系爭前案中證稱略以: 鐵鏽是台灣石頭的特性,因本身就含鐵質,所以沒有車輛 行走時,只要下雨都會有鐵鏽產生…瀝青混泥土本身就是 柔性的鋪面結構,不會自己去沈陷,也不會自己龜裂,路 基底層不是我們做的,會造成沈陷及龜裂是由路基底層引 起的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為證,惟此應係林志忠之推 論,尚難以此認定系爭瑕疵係因下層土方、級配所致。況 系爭工程於100年間完工時,僅有柏油上之鐵鏽,並無龜裂 與下陷情形,龜裂與塌陷係在103年3、4月始由原告職員發 現,為原告在系爭前案準備程序、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士林地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55頁、 本案卷第107頁),自難僅以林志忠之證詞而認定系爭瑕疵 係因系爭土方、級配工程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錫雄業已證稱系爭土方工程雖使用部分廢 棄土方,惟於締約之前,業已告知原告職員李顏龍,並經同 意;又系爭級配工程確有施作;系爭柏油工程係宏基公司承 作,並排除於兩造系爭契約中,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係 因被告施作部分所致,則原告主張各節,均難憑採,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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