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原 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春炎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黃銘諺
黃炳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被告公司
即應行清算,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原告廢止後,並未依法呈報
清算人,其廢止前董事為黃惠愉、黃銘諺、黃炳樹,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本院卷第35 -41頁)
可稽,
揆諸前揭
說明,
本件應以黃惠愉、黃銘諺、黃炳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 1月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
向原告承租發電機設備,供被告眾欽公司用於其
承攬之工程
,
兩造之交易習慣為被告眾欽公司以電話或至原告營業處,
告知其所需發電機型式、設備和工程地點等,後由原告依其
指示,將符合之機型於約定期日運送至施工地點,並由被告
眾欽公司施工人員簽收,待被告眾欽公司施工完畢後再由原
告將機具載回,原告則依實際承租日數向被告眾欽公司請款
,
惟被告眾欽公司於上述
期間向原告承租機具,至102年6月
止,尚欠102年1月份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91,508元、10
2年3月份租金費用89,775元、4月份租金費用89,775元、5月
份租金費用173,754元及6月份租金費用56,166元,合計500,
978 元之租金費用未給付,被告眾欽公司積欠租金費用未依
約給付,經原告催索仍拒絕處理,為此依兩造之租賃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
告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收執回證及機具
租
賃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