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春炎
被 告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黃惠愉
許隴祺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規定。又公司
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
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
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惟被告公司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
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查,依
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至同
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發電機設備,供被告用於其
承攬之
工程,
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為被告以電話或至原告營業處,告
知所需發電機形式、設備及工程地點後,由原告依其指示,
將指定之機型,於約定日期送至施工處,並由被告施工處所
人員簽收,待被告施工完畢,再由原告將機具載回,而原告
依實際承租日向被告請款,有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請款資
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承租上開發電設備後,尚有未給付之租
金,截至102年6月止,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分別為1月份新台
幣(下同)13,860元、3月份17,325元、4月份57,540元、5
月份19,740元、6月份13,200元,合計共121,665元。被告積
欠之租金未依約給付,且因經營不善目前人去樓空,爰依租
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6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發票、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
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本件為
公示
送達,於104年8月13日登報,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基
於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租金、利息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83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