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榮吉
被 告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
承攬北港朝天宮前中山路道路鋪面修繕工程,向原告
訂購石材數批,原告依指示陸續送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 1,560,681元,
惟被告僅交付訂金109,673元及貨款
1,082,300元,尚積欠368,708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被告承攬雲林縣台西鄉○○○區○○鄉街地景改善工程,亦
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貨款總計173,570元,惟被告僅交付
訂金59,451元,扣除19塊石材破損退回之6,772元後,被告
尚積欠107,347元之貨款未給付。
㈢被告承攬雲林縣斗六市○○○○路周圍人行步道工程,亦向
原告購買石材數批,貨款總計386,420元,被告僅交付373,
500元,尚積欠12,920元之貨款未給付。
㈣
上開3筆貨款合計488,97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8,9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經本院將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被告固曾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其已全部清償
云云,惟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復未為任何舉證,依上開規定,應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9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