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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被   告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北港朝天宮前中山路道路鋪面修繕工程,向原告 訂購石材數批,原告依指示陸續送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 1,560,681元,被告僅交付訂金109,673元及貨款 1,082,300元,尚積欠368,708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被告承攬雲林縣台西鄉○○○區○○鄉街地景改善工程,亦 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貨款總計173,570元,惟被告僅交付 訂金59,451元,扣除19塊石材破損退回之6,772元後,被告 尚積欠107,347元之貨款未給付。 ㈢被告承攬雲林縣斗六市○○○○路周圍人行步道工程,亦向 原告購買石材數批,貨款總計386,420元,被告僅交付373, 500元,尚積欠12,920元之貨款未給付。 ㈣上開3筆貨款合計488,97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8,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固曾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其已全部清償云云,惟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復未為任何舉證,依上開規定,應 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9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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