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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竇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麗娟積欠原告(更名前: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曾麗娟對被告(當時名稱:竇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台南地院先後於101年5月14日及101 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曾麗娟對其之 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84,257元,及自 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74元 範圍內,就曾麗娟每月應領勞務報酬1/3及各項獎金3/4比例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查上開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據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101年度、102年度及103年元月 至同年3月24日止給付曾麗娟薪資總額分別為334,031元、 293,940元及74,800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曾麗娟受僱期 間即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按月薪薪資3分之1 ,核計22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87,863元(計算式:⑴334031 ÷12×1/3×7+⑵293940÷12×1/3×12+⑶74800÷3×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7863)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麗娟於98年8 月罹患重疾後,勞資協議後同意 讓曾麗娟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原設立於台南市,於101 年11 月移址於嘉義民雄工業區,曾麗娟因疾病及家庭因素,無法 至嘉義新廠繼續任職,被告並無給付曾麗娟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地院 96年10月2 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63233 號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102 年5 月16日移轉命令、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曾麗娟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卷宗核屬。 (二)經查,原告與曾麗娟間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業經台南地院 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執行在案,並於101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16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曾麗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4, 257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2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2,274 元範圍內,扣押曾麗娟每月薪 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及同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 而曾麗娟自98年9 月2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03 年3 月24日離職,在101 年度至103 年度(103 年度至10 3 年3 月24日為止)期間,曾麗娟任職於被告公司領得之 薪資分別為334,031 元、293,940 元及74,80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前揭提出之曾 麗娟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7,863 元(計 算式:⑴334031÷12×1/3 ×7 +⑵293940÷12×1/3 × 12+⑶74800 ÷3 ×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786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87,863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曾麗娟診 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委託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代存員(誤載為原)工薪資總表等件,僅可據以認定:曾 麗娟確曾於9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因罹患子 宮頸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 由被告公司以委託郵局轉存方式發放101 年5 月份至102 年9 月份薪水之員工不包含曾麗娟,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所辯曾麗娟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之事實,被告復未 能就曾麗娟實際上並未支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台南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101 年6 月至103 年3 月之扣押款187,863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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