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竇梅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麗娟積欠原告(更名前: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債權憑證。
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曾麗娟對被告(當時名稱:竇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台南地院先後於101年5月14日及101
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曾麗娟對其之
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84,257元,及自
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274元
範圍內,就曾麗娟每月應領勞務
報酬1/3及各項獎金3/4比例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查上開
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據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101年度、102年度及103年元月
至同年3月24日止給付曾麗娟薪資總額分別為334,031元、
293,940元及74,800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曾麗娟受僱
期
間即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按月薪薪資3分之1
,核計22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87,863元(計算式:⑴334031
÷12×1/3×7+⑵293940÷12×1/3×12+⑶74800÷3×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7863)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麗娟於98年8 月罹患重疾後,勞資協議後同意
讓曾麗娟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原設立於台南市,於101 年11
月移址於嘉義民雄工業區,曾麗娟因疾病及家庭因素,無法
至嘉義新廠繼續任職,被告並無給付曾麗娟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地院
96年10月2 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63233 號
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102 年5 月16日移轉命令、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曾麗娟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二)
經查,原告與曾麗娟間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業經台南地院
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執行在案,並於101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16日分別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曾麗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4,
257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2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2,274 元範圍內,扣押曾麗娟每月薪
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及同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
而曾麗娟自98年9 月2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
嗣於103
年3 月24日離職,在101 年度至103 年度(103 年度至10
3 年3 月24日為止)期間,曾麗娟任職於被告公司領得之
薪資分別為334,031 元、293,940 元及74,80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
前揭提出之曾
麗娟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7,863 元(計
算式:⑴334031÷12×1/3 ×7 +⑵293940÷12×1/3 ×
12+⑶74800 ÷3 ×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786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87,863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曾麗娟診
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委託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代存員(誤載為原)工薪資總表等件,僅可據以認定:曾
麗娟確曾於98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因罹患子
宮頸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
由被告公司以委託郵局轉存方式發放101 年5 月份至102
年9 月份薪水之員工不包含曾麗娟,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所辯曾麗娟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之事實,被告復未
能就曾麗娟實際上並未支薪
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台南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101 年6 月至103 年3 月之扣押款187,863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