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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嘉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王重凱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鄭昆河 被   告 蔡稚芬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稚芬對於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天后宮之新臺幣 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蔡稚芬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稚芬間之給付貨款糾紛 ,已獲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勝訴判決,並主張被告蔡 稚芬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天后宮(下稱嘉義市天后 宮)有交易往來,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稚芬對被告 嘉義市天后宮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嘉義市天后宮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聲明異議而遭 撤銷之危險,原告對被告蔡稚芬之債權即難獲實現,是本件 被告蔡稚芬對於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即 屬不明確,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稚芬間因給付貨款糾紛經鈞院 103年度嘉簡字 第811號判決被告蔡稚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8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後原告查知發現被告蔡稚芬因與嘉義市 天后宮有供品買賣交易往來而對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有貨款債 權存在,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稚芬對被告嘉義 市天后宮之債權,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60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04年9月9日核發嘉院國 104司執速字第30604號 扣押命令。然此債權卻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於 104年9月23日聲明異議,表示其於104年8月31日收到以訴外 人黃雅翎即益勝商行名義開立交易金額合計為 243,300元之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提出益勝商行及被告蔡稚芬等各自 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被告蔡稚芬係受僱於民生商行代表承辦業 務之工作,其後益勝商行承接民生商行,被告蔡稚芬在外之 債務與益勝商行無關。 ㈡依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上開聲明異議之陳報狀內容可知,其對 於與之交易之相對人究係被告蔡稚芬或益勝商行亦存有疑義 。且依商業登記資料可知,益勝商行係於104年9月16日方准 予設立登記,上開益勝商行開立之系爭收據記載日期卻為10 4年8月31日,顯然係被告蔡稚芬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為避 免其對於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之貨款債權遭強制執行,而委請 他人申請設立登記益勝商行,藉詞其係受僱於益勝商行代表 接洽業務,並於事後補發104年8月31日以益勝商行名義開立 之系爭收據予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欲藉此證明系爭交易係存 在於益勝商行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之間。 ㈢另據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月9日庭期表示 ,均係由被告蔡稚芬與之洽談交易,且雙方往來交易約有 4 年多,104年4月交易時,被告蔡稚芬提出之收據仍為民生商 行之收據,104年8月交易時,即改以益勝商行之收據,而從 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提出之103年8月30日、104年5月12日收據 均係被告蔡稚芬本人蓋章用印,可知本件系爭104年8月31日 收據之交易亦係存在於被告 2人間,被告蔡稚芬係為躲避原 告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9月16日益勝商行設立登記後事後 補發以益勝商行名義於104年8月31日開立之收據予被告嘉義 市天后宮,爰依法起訴確認被告蔡稚芬對被告嘉義市天后宮 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稚芬部分:訴外人益勝商行負責人黃雅翎係被告蔡稚 芬之雇主,被告蔡稚芬係受僱於黃雅翎從事供品買賣業務工 作。被告蔡稚芬為雇主接洽本件交易業務時,黃雅翎正在申 請以民生商行作為商號登記,故被告蔡稚芬代表雇主與被告 嘉義市天后宮洽談交易時係以民生商行之名義為出賣人,系 爭買賣交易主體非存在於被告蔡稚芬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 而係存在黃雅翎擔任負責人之民生商行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 之間。嗣黃雅翎申請商號登記時,才發現民生商行之商號早 已由他人申請登記,遂改以益勝商行為商號申請登記,本件 系爭交易方以益勝商行名義開立收據向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請 款。另由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提出之收據,可知於本件系爭交 易前,被告蔡稚芬即已受僱於他人而為雇主與被告嘉義市天 后宮為業務接洽,而非以自己名義為交易,雖103年8月30日 、104年5月12日之收據蓋有被告蔡稚芬之小章,然此係因被 告蔡稚芬認為其係代理黃雅翎出面交易而用印,是被告蔡稚 芬並非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益勝商行亦係早於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扣押命令尚未送達前,即已於104年8月31日提出系爭 收據向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請款,足證本件系爭貨款債權確非 被告蔡稚芬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為被告蔡稚芬 所有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義市天后宮部分:被告蔡稚芬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接 洽業務之初大約於4年前,當時是由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買公司) 店長與被告蔡稚芬一同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洽談 ,而由全買公司將貨品賣給訴外人美華軒,再由訴外人美華 軒負責分裝擺放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所需之供品,故當時交易 之收據係由訴外人美華軒開立。嗣後被告蔡稚芬與被告嘉義 市天后宮103年8月、104年5月交易時,即改以交付民生商行 名義出具之收據,直到104年8月之系爭交易,才改成益勝商 行之收據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稚芬有 397,188元貨款債權存在,然其 就被告蔡稚芬對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之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時,被告嘉義市天后宮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蔡稚芬提出 104年8月31日供品買賣交易之收據,係蓋用訴外人益勝商行 及黃雅翎之大小章等語,被告蔡稚芬亦否認其本人與被告天 后宮有交易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重點厥為:104年8 月間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為買賣交易之對象,究竟係被告蔡 稚芬抑或係訴外人黃雅翎? 二、經查,被告嘉義市天后宮第一次與訴外人全買公司交涉供品 買賣事宜時,該次交易係由訴外人全買公司店長與被告蔡稚 芬一起前來接洽,之後則皆由被告蔡稚芬與被告嘉義市天后 宮接洽,收據以民生商行名義開立,並有蔡稚芬的簽名印文 。然104年8月交易時,則改成以益勝商行名義開立之收據等 情,業據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 本院卷第69、71、105頁)。本院復佐以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提 出之供品買賣交易收據,日期為102年8月24日之收據係由訴 外人美華軒所出具, 103年媽祖誕辰之供品交易則由全買公 司出具顧客訂貨驗出單,日期為103年8月30日、104年5月12 日之收據,則皆蓋用民生商行店章及蔡稚芬之小章,並經蔡 稚芬簽名於其上,日期為104年8月31日之系爭收據,則蓋用 益勝商行及黃雅翎之大小印章等情,有上開收據或驗出單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至117之1頁)。 三、本院乃詢之:供品買賣都是蔡稚芬本人跟你接洽、送貨及議 價?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訴訟代理人陳稱:跟我們接洽、議價 的都是蔡稚芬本人,但是由廠商直接送到天后宮。本院復詢 之:如果要聯繫買賣交貨相關事宜,蔡稚芬留下誰的地址電 話?如何付款?被告嘉義市天后宮訴訟代理人陳稱:只有留 手機號碼,就是蔡稚芬本人的09569*3***。到貨之後,蔡稚 芬本人隔天就會來收款。本院另詢之:蔡稚芬與你們交易期 間,是否有提到民生商行或益勝商行的老闆?被告嘉義市天 后宮訴訟代理人陳稱:沒有(詳本院卷第69頁)。本院核閱被 告嘉義市天后宮與被告蔡稚芬歷次接洽供品買賣,其中 102 年係由訴外人美華軒出具收據,然其上亦蓋用美華軒統一發 票章並留美華軒之聯絡電話, 103年供品買賣則由全買公司 出具顧客訂貨驗出單,其上未留用店章及電話。103年8月30 日、104年5月12日之收據,則蓋用民生商行店章,並蓋用被 告蔡稚芬個人之小章,且經被告蔡稚芬於其上簽名,復留下 被告蔡稚芬本人09569*3333之手機號碼等情,有上開收據及 驗出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由被告嘉義市天 后宮歷次與被告蔡稚芬交易之過程中,除第一次係由全買公 司與被告蔡稚芬一同前來接洽交易外,自103年8月以後之歷 次交易過程,則均由被告蔡稚芬本人交涉、議價及收取貨款 ,所留之聯絡交易電話亦係被告蔡稚芬本人之手機電話號碼 ,客觀上及外觀上,均無從得悉自103年8月以後,被告蔡稚 芬係受僱於他人從事供品買賣業務之情形。 四、被告蔡稚芬固抗辯:其係受僱於民生商行之負責人黃雅翔, 黃雅翔要去做商業登記時,發現已有其他商號叫民生商行, 所以才用益勝商行做商業登記,其僅係受僱於民生商行或益 勝商行的業務代表,看業績抽成等語。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 出抽取業績之簽收單或匯款單據,然經被告蔡稚芬陳稱:是 用現金給付,所以沒有簽收的相關紀錄。本院復質之:僱用 被告蔡稚芬的雇主是否有相關交易或抽成紀錄?被告蔡稚芬 亦陳稱:因為合作很久,所以都是結算完畢後,直接以現金 給付等語 (詳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蔡稚芬既陳稱 與雇主合作很久,且須計算成交業績以結算抽成之金額,則 雇主倘未逐一紀錄被告蔡稚芬成交業績之歷次日期及金額, 又如何能據以計算被告蔡稚芬可抽成之金額?是以,被告蔡 稚芬固抗辯其多年來受僱於訴外人黃雅翔云云,惟其或其所 稱之雇主黃雅翔,皆無法提出被告蔡稚芬任何成交業績紀錄 、計算抽成金額之紀錄、交付抽成金額之簽收單據等等,顯 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 五、再者,被告蔡稚芬固辯稱民生商行負責人為黃雅翔,其多年 來受僱於黃雅翔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104年8月31日供品買 賣收據上蓋用益勝商行之店章,下方則蓋用黃雅翔之私章並 經黃雅翔簽名 (詳本院卷第117-1頁),足見被告蔡稚芬或訴 外人黃雅翔知悉收據上應蓋用商行負責人之私章乙事。然而 ,對照103年8月30日、104年5月12日收據,其上除蓋用民生 商行店章外,下方均係蓋用蔡稚芬之私章,經蔡稚芬簽名並 留下蔡稚芬個人手機號碼(詳本院卷第115、117頁)。由此可 知,被告蔡稚芬出具103年8月30日、104年5月12日收據時, 係以蔡稚芬為民生商行負責人之真意出具上開收據乙節,洵 足認定。故被告蔡稚芬辯稱其多年來受僱於民生商行負責人 黃雅翔云云,要非屬實,自無可採。 六、況經本院詢之:104年8月31日以益勝商行名義出具之收據上 記載「工作人員兩名、金額2000」,是做何事?被告嘉義市 天后宮訴訟代理人陳稱:是我請蔡稚芬幫我請兩名工人幫忙 收拾及擺放供品。擺放供品當天,蔡稚芬本人有來,黃雅翔 也有來,如何擺放供品是我們決定的,我們都是跟蔡稚芬接 洽,告訴蔡稚芬如何擺放等語 (詳本院卷第135頁)。由被告 嘉義市天后宮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可知,不論係代尋幫忙人 手,抑或現場告知如何擺放供品,縱使訴外人黃雅翔在現場 ,亦仍係由被告蔡稚芬出面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接洽確認, 足見被告蔡稚芬方為本件供品買賣交易及現場指揮擺放供品 之決定者。而訴外人黃雅翔除了以益勝商行名義出具104年8 月31日收據外,不論依歷次供品買賣交易接洽議價、現場指 揮擺放供品、收取貨款等與買賣相關之交易過程,均無可認 為訴外人黃雅翔僱用被告蔡稚芬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被告蔡 稚芬辯稱民生商行及益勝商行之負責人均黃雅翔,其受僱於 黃雅翔云云,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民事勝訴確定 判決,對被告蔡稚芬有 397,188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聲請就 被告蔡稚芬對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之貨款債權發執行命令,既 經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以104年8月31日收據為益勝商行黃雅翔 名義出具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本院復參酌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提出歷次與被告蔡稚芬交易 接洽之買賣收據、買賣交易過程及收款事實等,認原告主張 104年 8月31日收據上所載金額為243,300元之交易對象,係 存在於被告蔡稚芬與被告嘉義市天后宮之間等語,洵屬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稚芬對於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有 243,30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時,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嘉義市天后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緣由在於被告蔡稚芬為規避強制執行,對被告嘉義市 天后宮提出以益勝商行黃雅翔名義出具之 243,300元收據, 致被告嘉義市天后宮無法確認貨款給付對象,方對本院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故本院認本件確認貨款債權存在訴訟之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蔡稚芬1人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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