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本件於民國104年
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受僱
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受
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
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至今診斷尚有「右側肱骨骨折不
癒合」及骨髓炎等病因而有持續於陽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北港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
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1 之規定,勞工受傷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爰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傷害後續治療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
5 日止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3,698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重複看診均與職業災害無關,況原告已
於91年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殘廢給付610,50
0 元,該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結果,顯無
持續治療之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受有
系爭傷害而有持續醫療之必要,原告因該職業災害事件所
生傷害後續治療自103 年7 月8 日至103 年11月5 日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23,69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中
國醫藥北港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91年度
勞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
年度勞上字第6 號、本院102 年度朴勞小字第1 號、103
年度朴勞小字第1 號、103 年度朴勞小移調字第1 號等卷
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之
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
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予以醫療補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0年3 月8 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 號函
,亦作有解釋
可參,故只要勞工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係因之前職業災害之延續而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法雇
主即應加以補償,不論其醫療期間為多長,此觀之職業病
所需之醫療期間均甚長,甚至終身均需醫療,亦
可佐證。
本件原告於86年8 月21日受僱期間內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受
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
因該職業災害後續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醫療數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原告於附表一在陽明醫院就診期間所開立處方箋為治療胃
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消化性食道炎藥、緩解便秘藥、消
炎止痛藥、領靜安眠藥及酸痛貼布,每次藥量7 天份;在
中國醫藥北港醫院就診期間所開立處方箋為緩解發炎疼痛
、緩解便秘、鈣質補充、鎮痛消炎貼布、治療急慢性胃炎
所引起之胃痛、噁心及其他不適等藥品,每次藥量16至28
天份;在嘉義長庚醫院止痛門診就診期間所開立處方箋為
嗎啡藥物:治療神經痛及粉碎性故骨折併癒合不良所引發
之疼痛、緩瀉劑:治療長期服用嗎啡所引發之便秘、抗憂
鬱藥物:治療神經痛及慢性疼痛、長期性嗎啡藥物、抗癲
癇藥物:治療神經痛、瀉劑:療效同緩瀉劑、鎮定藥物:
治療神經痛、肌肉鬆弛劑、酸痛貼布,每次藥量14天份;
但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期間至該院外傷骨
科住院手術,並在103 年9 月2 日出院時,領得除不含La
ctulose syrup 以外,其餘與前開止痛門診處方簽相同之
8 天份藥物;在嘉義長庚醫院2 次骨科門診就診期間開立
處方簽為滋骨咀嚼錠、肌肉鬆弛劑、酸痛貼布,藥量分別
為28天份、26天份等節,此有陽明醫院104 年1 月27日陽
字第0000000 之26號函、104 年4 月30日陽字第0000000
之27號函;中國醫藥北港醫院104 年2 月2 日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30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04年2月12日(104)長庚院嘉字第
013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104年5月19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41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100至101頁、第96至98頁、第59頁、第61至77頁、第
103頁)。
2.依嘉義長庚醫院覆函可知,原告治療項目集中於緩解疼痛
、治療神經痛及慢性疼痛、服用緩解疼痛藥物引發之便秘
、鈣質補充等。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門診領藥
、住院手術均其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右手肱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與骨髓炎相關等情,有該院
前揭
104年2月12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133號覆函
可考,並
交叉比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前開3家醫院就診之日期及
如前述各家醫院給予之藥物及藥量間隔,本院認除103年7
月8日原告至陽明醫院骨科門診之外,自103年7月16日起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至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
、止痛門診及外傷骨科住院手術出院所領得之藥物、藥量
,已足敷原告疾患所需。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就診
內容均有區隔之必要性,加以我國醫療法規未賦予醫院得
拒絕病患就同一疾病重複看診之行為,自無從以原告已出
示上開醫療單據,而認前開診療均有必要,再者,原告如
認有區隔醫院看診之需求(如尋求新療法),應待每一療
程結束後或於治療期間內與主治醫師詳為討論後再為更異
,
而非在藥量期限內任意更換醫院接受重複治療,縱原告
係出於信任或其他事由之特殊考量下所為,然此若非出於
醫學上之必要,當不得轉嫁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準此,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診均係為治療同一疾病,以嘉義長庚
醫院療程、給藥最為完整,除未能為其涵蓋之103年7月8
日陽明醫院骨科門診領藥費用之外,原告其餘至陽明醫院
、中國醫藥北港醫院部分則應予以刪除,是僅准許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編號14至22所示就診金額12,3 1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1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舉證醫療之必要性
,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
用1,000 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
擔520 元(計算式:1,000 元×12,315÷23,698元=52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李東昇於103年7月8日至103年11月5日就診紀錄
┌──┬──────┬────────┬──────────┐
│編號│ 日期 │ 醫 院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 │ │ │後之自付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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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07.08 │ 陽明醫院 │ 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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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07.15 │ 同上 │ 670元 │
├──┼──────┼────────┼──────────┤
│ 3 │103.07.22 │ 同上 │ 670元 │
├──┼──────┼────────┼──────────┤
│ 4 │103.07.29 │ 同上 │ 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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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08.05 │ 同上 │ 670元 │
├──┼──────┼────────┼──────────┤
│ 6 │103.08.12 │ 同上 │ 670元 │
├──┼──────┼────────┼──────────┤
│ 7 │103.08.19 │ 同上 │ 670元 │
├──┼──────┼────────┼──────────┤
│ 8 │103.09.12 │ 同上 │ 670元 │
├──┼──────┼────────┼──────────┤
│ 9 │103.09.18 │ 同上 │ 670元 │
├──┼──────┼────────┼──────────┤
│ 10 │103.09.23 │ 同上 │ 670元 │
├──┼──────┼────────┼──────────┤
│ 11 │103.10.02 │ 同上 │ 670元 │
├──┼──────┼────────┼──────────┤
│ 12 │103.10.23 │ 同上 │ 670元 │
├──┼──────┼────────┼──────────┤
│ 13 │103.10.30 │ 同上 │ 670元 │
├──┼──────┼────────┼──────────┤
│小計│ │ │ 8,710元 │
├──┼──────┼────────┼──────────┤
│ 14 │103.07.16 │ 長庚醫院 │ 56元 │
├──┼──────┼────────┼──────────┤
│ 15 │103.07.21 │ 同上 │ 328元 │
├──┼──────┼────────┼──────────┤
│ 16 │103.07.30 │ 同上 │ 112元 │
├──┼──────┼────────┼──────────┤
│ 17 │103.08.13 │ 同上 │ 168元 │
├──┼──────┼────────┼──────────┤
│ 18 │103.09.10 │ 同上 │ 323元 │
├──┼──────┼────────┼──────────┤
│ 19 │103.10.08 │ 同上 │ 123元 │
├──┼──────┼────────┼──────────┤
│ 20 │103.10.22 │ 同上 │ 123元 │
├──┼──────┼────────┼──────────┤
│ 21 │103.11.05 │ 同上 │ 123元 │
├──┼──────┼────────┼──────────┤
│ 22 │103.09.02 │ 同上 │ 10,289元 │
├──┼──────┼────────┼──────────┤
│小計│ │ │ 11,6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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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07.11 │中國醫藥北港醫院│ 545元 │
├──┼──────┼────────┼──────────┤
│ 24 │103.08.01 │ 同上 │ 494元 │
├──┼──────┼────────┼──────────┤
│ 25 │103.08.15 │ 同上 │ 494元 │
├──┼──────┼────────┼──────────┤
│ 26 │103.09.05 │ 同上 │ 494元 │
├──┼──────┼────────┼──────────┤
│ 27 │103.09.26 │ 同上 │ 543元 │
├──┼──────┼────────┼──────────┤
│ 28 │103.10.17 │ 同上 │ 773元 │
├──┼──────┼────────┼──────────┤
│小計│ │ │ 3,343元 │
├──┼──────┼────────┼──────────┤
│總計│ │ │ 23,698元 │
├──┼──────┴────────┴──────────┤
│備註│(一)編號14、16、17、19、20、21為止痛門診,編號22為│
│ │ 外傷骨科住院手術(期間為103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
│ │ 月2日),其餘科別均為骨科。 │
│ │(二)陽明醫院就診13次、嘉義長庚醫院就診9次、中國醫 │
│ │ 藥北港醫院就診6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