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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境益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應為100年10月之誤)起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招攬、模具開發, 依照客戶圖樣開發鑄鐵類汽車、工業用電件,供應內外銷使 用。薪資分為月薪及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二部分, 月薪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模具開發獎金則依約定 於原告所開發之鑄造模具交付客戶,待客戶付款被告後,再 依模具大小,提撥模具費用之百分之10、百分之15,作為模 具開發獎金。102年9月間,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開 發獎金共38萬3,750元尚未給付,兩造約定,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開發獎金並無其事,兩造間並無開發 獎金協議,被告從無開發獎金制度,此有工作規則並無約定 可證。原告請求之獎金比例遠高於市場行情,並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公司報價予廠商價格,並未包含開發獎金。又開模 未必生產,如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曾委 託被告開模,因原告故意發信恐嚇安東公司,妨害被告名譽 ,安東公司取消訂單,原告不正當及違法手段已經造成被告 重大損失,本件訴訟亦是如此。原告上開發信予安東公司之 郵件中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式開發費用374,500元,該 債務源於開發期間費用,亦是被告應支付之交通費、津貼與 交際費用云云,然原告已請領車馬費、餐費等雜費,怎可能 還有該郵件中所述包含車馬費、津貼與交通費之開發獎金? 被告就原告上開妨害信譽、詐欺行為,將依法訴追。又證人 即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朝居雖到庭作證,然因被告大小事均是 被告現任董事長陳榮雄處理決策,證人陳朝居並實際負責 人,且陳榮雄、陳朝居兄弟鬩牆、此不和,無法共事,始 達成分產協議,陳朝居作證前與原告在外深談、作證後有說 有笑並肩離開,令人感嘆陳朝居忘情忘義,聯合外人陷害被 告公司。原告前後所提出開發獎金一覽表計算方式不同,可 證並無其事。國民有報稅義務,薪資所得包括津貼、獎金, 原告主張並未報稅卻領有開發獎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安東公司、勵志有限公司(下稱勵志公司)及晟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之齒輪箱等產品,並非原告完 成業務工作,而係公司業務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何 以業務開發獎金由原告獨得,應由原告證明該品項均是原告 獨立完成。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陳義明亦曾向被告申請 與勵志公司客戶用餐支出,非僅原告與客戶接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並於 103年3月20日離職。 (二)被告於102年9月改組,由陳榮雄擔任董事長,替代原董事 長陳朝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開發獎金之約定: 1.證人陳朝居到庭證稱:伊於100年間至102年間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原告是被告公司業務,除底薪之外,當時公司 獎金政策是如果業務在外面,招攬模具業務成功,且客戶 付錢給公司,公司依據機器種類大小,小機器是價金總額 百分之10、大機器是百分之15,當做獎金給業務。在伊擔 任董事長時,原告有領過。就原告提出之附表內容,均有 開模,但被告有無領到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 第67-68頁)。後又改稱:大機器與小機器的獎金的比例, 伊記不清楚了,只記得百分之10及百分之15,當時沒有寫 書面,是伊授權經理陳義明和原告談的,至於何比例是大 機器、何比例是小機器,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 頁)。就支付的方式,證人陳朝居證稱:開發獎金是訴外 人王惠琴直接匯給原告,薪資、開發獎金都是王惠琴處理 ,由王惠琴算好之後,拿給會計,原告來的話,會計會拿 給原告,伊並未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約定,如原告招攬模具業務成功,且客戶付款後 ,被告應給付價金總額百分之10-15不等之開發獎金一節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陳朝居與陳榮雄不合,故陳朝居聯合外人陷 害被告云云,本件原告主張之開發獎金僅38萬餘元,又 非陳朝居本人所得領取,陳朝居並無甘受偽證刑責風險而 偏袒原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朝居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 告辯稱原告開庭前與陳朝居商談、開庭後有說有笑、並肩 離去一節,因原告與陳朝居本為前老闆與員工之關係,開 庭前後即便有所交談,也無法以此論斷兩人勾串而為不實 陳述。 3.至被告會計吳佳玲雖到庭證稱:伊自101年開始在被告公司 擔任會計,被告會計非僅伊一人,當時老闆是陳朝居,103 年1月份更換為陳榮雄,伊原本負責客戶收款帳戶、應收及 管理零用金。員工薪資原非其業務範圍,直到102年1月才 接手,原本是由陳朝居女兒負責,又年終獎金並非伊所負 責,伊沒有印象拿過兩筆獎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215、227頁),另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原告領取過兩次開發獎金係向會計陳小姐領取(本院卷 一第75頁),後於105年3月4日則稱:前兩次開發獎金是證 人吳小姐(即吳佳玲)給的,102年3月給1萬元、101年9月 給28,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則原告主張前後並 不一致,也與證人吳佳玲所述並未相符。疏理兩造與證人 吳佳玲所述,吳佳玲係102年1月開始負責員工薪資,原本 係由陳朝居女兒負責。在此之前,如係陳朝居女兒給付開 發獎金予原告,尚合常理,原告前亦稱係向會計陳小姐領 取。然而,原告事後改稱係向吳佳玲領取,就領取時間而 言,與吳佳玲辦理業務時間,並不相符。原告係100年10月 到職,於101年9月間,吳佳玲尚未開始負責員工薪資,就 其印象,亦無給付開發獎金情事。雖然原告就前二次開發 獎金之主張無法完全一致,被告亦質疑前兩次開發獎金之 計算方式,然而因陳朝居證述明確,審酌陳朝居為公司前 董事長,並無虛偽陳述動機,就陳朝居證述兩造間存在開 發獎金之約定,仍堪採信。 (二)原告提出之附表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開發獎金 如附表所示,並以此計算開發獎金為38萬3,750元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交 易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已向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費用? 1.就附表所示之交易項目均存在,且業已入帳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僅辯稱不希望列為不爭執 事項等語。則就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與項目,則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係公司業務團隊多人努力,並非原告獨力 為之云云,惟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晟田 公司採購單、被告對安東公司、晟田公司、勵志公司之報 價單及採購單,其上所載之代表人、聯絡人均為原告,有 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161-179、185-1 99),堪認附表所示項目為原告負責開發之結果。 2.又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提出附表清單中,有 多少業務人員?(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稱公司業務包 括原告、陳義明、陳榮雄等人,並提出陳義明曾向被告申 請帶勵志公司客戶吃飯之餐費傳票等情(本院卷第219頁) ,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公司業務僅有三人,而上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之代表人、聯絡人均為原告,則附 表所示業務為原告所招攬而來,已堪認定。被告雖提出陳 義明與勵志公司餐費傳票,尚難以此推論附表所示交易項 目,係陳義明招攬之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開發獎金比例之認定:惟證人陳朝居就大、小機器之獎金 比例與原告所述相反,原告主張大、小機器之開發獎金比 例為價金之百分之10、百分之15,然證人陳朝居先證稱: 大、小機器之開發獎金比例為價金之百分之15、百分之10 。其次,證人陳朝居雖證稱依機器大小而提供不同比例之 開發獎金,然並無證據可資判別兩造約定之大小機器之判 別標準為何。原告雖主張:大、小機器係指模具尺寸不一 致,大機器指的是大的自動造模機、小機器指的是小的自 動造模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並提出造模機目錄文 件夾為證。惟原告提出之文件夾上圖示,並無法辨識何為 兩造約定之大機器或小機器,就此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 ,因證人陳朝居證述之開發獎金比例至少為百分之10,爰 以此標準計算開發獎金。附表所示之訂單金額合計為3,305 ,000元,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開發獎金為33 萬500元(計算式:3,305,000*10%),是原告主張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 駁回。 (四)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領年終獎金,根本不可能還有開發獎金 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惟有無年獎金和開發獎金是否存 在,並無絕對關連。 2.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之報價並未包含開發獎金云云(本 院卷一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報價與成本間關係之證 據與關連,尚難以此彈劾證人陳朝居所證為不實。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百分之10、15佣金過高,不合常 理,兩造並無此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惟被告前 董事長陳朝居已到庭證述明確,就獎金多寡本無一定標準 ,應視勞資間約定而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被告尚辯稱:開發獎金並未記載在工作規則中云云,惟兩 造就獎金之約定,本不以書面記載於工作規則為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被告再辯稱:依證人陳朝居所證,開發獎金包含原告車馬 費,故原告並無車馬費,然原告多次領取安東公司、勵志 公司、晟田公司之車馬費,原告請求包含車馬費之開發獎 金即屬詐欺云云,並提出原告領取車馬費用之簽單為證。 查證人陳朝居到庭證稱:當時和原告商討,用模具獎金取 代車馬費,故原告並無車馬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 惟原告就此主張:伊跑開模之外其他客戶時,會請車馬費 等語(本院卷第75頁),陳朝居就此證詞確與實情不符。 然而,即便陳朝居所述為被告公司當時政策,原告並不得 領取車馬費而領取,亦屬原告是否違反公司規則問題,並 無法否定陳朝居證述兩造間存在的開發獎金約定,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6.被告辯稱原告前後所稱之開發獎金計算方式不同,可證並 無其事云云,惟查就原告提出之開發獎金計算方式,在本 件訴訟中,並未更易。被告所稱應係原告在嘉義縣社會局 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一第29頁)主張之數額為374,750元 及郵件予安東公司信件內容提及被告積欠原告374,500元, 而與本件主張之383,750元不符。然而,就主張數額前後未 盡一致,並非偏離常情,本件關鍵之處應是兩造間是否存 在開發獎金之約定,原告是否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交易 ,被告是否已收價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7.至被告辯稱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又居住高雄,對公司 情況並不清楚云云,惟陳朝居在前述期間內,身為董事長 ,被告公司又非規模組織龐大之企業,陳朝居就開發獎金 和原告個別約定,並未違反常情。陳朝居是否居住高雄, 也和其是否能掌握公司營運、是否和原告有開發獎金約定 ,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原告是否發 信恐嚇律師,是否有妨害名譽、詐欺行為,與本件法律關 係無涉。 8.至被告辯稱兩次嘉義縣社會局調解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並非 被告自認等語,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同年月28日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榮雄在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調解,其中同年 月6日調解紀錄中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記載為: 「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兩部分」,雙 方有爭執事項為:「勞方所主張之獎金費用新台幣374,750 元應向公司前任負責人請求」,該次調解建議為:「建議 資方給付勞方短付之全額獎金」(本院卷一第25-27頁)。 至同年月28日調解紀錄記載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 與前次調解相同,雙方有爭執事項則為:「資方表示勞方 所開發之模具不符驗收,在量產後,成果不好須改模;勞 方表示僅負責前端接單與開發業務,後端生產部分屬公司 風險負擔。」調解方案則為:「待雙方釐清模具之驗收責 任後,資方給付勞方短發之全部金額。」(本院卷一第29 -31),被告就此內容多有爭執,並稱非如原告主張為訴訟 外自認。惟本院並未以該次調解紀錄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與理由基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須審酌。 9.被告雖聲請向國稅局函查100年10月29日至103年3月間收入 明細、請原告提出被告匯款開發獎金至原告帳戶之資料, 惟原告業已表明前二次開發獎金之給付並非透過匯款方式 ,也未曾申報稅務,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在33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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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