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5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陳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92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光陽牌50cc型、牌照號碼UYS-27 0號機車一輛,分期付款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720 元,約定自93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 繳付3,060元之方式分12期清償,如有一期以上遲延,經原 告書面通知而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 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陳溪山於9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本金33,660元,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違約金部 分僅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催告函及回執、分期繳款記錄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