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蘇國鎮
原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原 告 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鎮
被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係
經由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芃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
承攬被告於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
承攬之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地磚鋪設部
分之工程,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分別於
上開期間內施工
4 次,
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月底結算,由
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工
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7,6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底支付
60,000元,同年12月初另支付20,000元, 104年過年前又支
付40,000元,
迄今尚餘17,60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
㈡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部分: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經
由他人介紹於 103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承攬被告之系爭
景觀工程,負責施作挖地、整地之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55,
610 元,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原告劉昭慧
即慶豐企業社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表、發票及工地簽單
向被告請款,工地簽單並於每日工作完成後經工地主任簽名
。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寄送請款通知與被
告後,被告均未按期給付,
嗣被告於104年2月中給付10萬元
工程款與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並承諾於過年後支付其
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55,610元未償。
㈢原告崧芃公司部分:原告崧芃公司經由他人介紹於 103年10
月13日至11月1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怪手
、整地之工程,被告並向原告崧芃公司購買建材 (砂石、級
配46米、水泥塊) 及細砂,建材部分費用為66,360元,細砂
之費用為25,2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開建材費用,原告崧芃
工程有限公司即於 103年11月11日退場未繼續施工,另原告
崧芃公司於上開期間施作怪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47,
985元,已分別於103年10月底及11月底開立請款單、發票及
簽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一再拖延未給付,經原告崧芃工程
有限公司
迭次催討,
嗣後僅支付20萬元,並承諾於 104年過
年後給付其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39,545元
。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17,6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55,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39,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估價單
所載之總金額確實為
133,6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總工程款為137,6
00元係計算錯誤;另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包系爭景觀
工程之範圍為鋪設地磚,係依據鋪設之面積與材質來計價,
被告另要求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找工人拆除原有之地磚
與整地,並不在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之範圍內,係
被告另外委託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找工人來施工,此部
分之點工費用13,0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已先行墊付
,因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⒉原告崧芃公司部分:兩造於約定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初即已
說好細砂每米以500元計價,並
非以350元計價,請款單亦已
提出於被告,被告
抗辯應以每米350元計價並無依據。另103
年10月29日原告崧芃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細砂 2台,係
被告人
員臨時要求原告崧芃公司送貨至工程現場,當時並交付簽單
一紙與原告崧芃公司,但原告崧芃公司已將該簽單送給被告
做為請款之用,故原告崧芃公司並未留存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於 103年12月31日提出之請款估價
單所記載之工程款合計為 133,6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
程行主張其工程款為 137,600元,顯與實際施作工程款不符
。且查,其承包之鋪設地磚工程係實包工,其竟另請求點工
費用13,000元,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又其施工未全部
完成,另由被告僱工施作6天始完工,每日僱工費用2,000元
,故應扣除12,000元,合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08,600元(計算式:133,600-13,000-12,
000= 108,600),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
工程行已超領11,400元,對被告已無
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對於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之請求無意見。
㈢原告崧芃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1日出貨單記載之
細砂各18米,每米計價應為 350元,原告崧芃公司竟以每米
500元計算,
顯有違誤,故每米應扣除150元,合計應扣除5,
400元(計算式:18×2×150=5,400);又原告崧芃公司提
出之103年10月份估價單所載103年10月29日之細砂 2台,每
台3,000元合計6,000元,並無簽收單,依法亦應予扣除,從
而,原告崧芃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為28,145元(
計算式:39,545-5,400-6,000= 28,145),超過部分即無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 103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承
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施作地磚鋪設部分,被告陸續支付工程
款共12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詳本院
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郭逢達
即廷昱工程行起訴時主張工程款總計為 137,6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工程金額加總應為 133,600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郭逢達出具之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就被告
前揭
關於工程總金額之抗辯,於本院亦陳明係其加總金額錯誤,
多計算4,000元,估價單金額確實只有133,600元等語 (詳本
院卷第163頁)。
是以,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地磚鋪
設之工程總金額 133,6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
12萬元後,尚餘13,600元(133,600-120,000=13,600)尚未
支付。
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包地磚工程係包
工制,然工程請款項目卻包含請求點工費用13,000元,此部
分應扣除
云云。
惟查,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
行 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壓磚施工
、數量837㎡、單價110( 1㎡)、金額92,070元」、「緣石施
工、數量317㎡、單價90 ( 1㎡)、金額28,530元」、「點工
、數量6.5天、單價2,000( 1天)、金額13,000元」,有上開
估價單1紙存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郭逢達即廷
昱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地磚舖設」,依慣例而言,
承攬人係依據所需鋪設之面積與定作人要求之材質加以計價
。
倘若施工場地原本有鋪設地磚,則拆除原有地磚並整地,
自非屬僅承攬「地磚舖設」工程之施工內容,此為甚明。況
且,對於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被告分別於 103年11
月底支付60,000元,同年12月初支付20,000元, 104年過年
前支付40,000元
等情,被告並未具狀爭執或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場爭執,是以,關於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被告
歷次支付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應足以採信。基此,倘若原
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之施工內容包含地磚打除與整地
在內,則被告收受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出具記載點工費
用13,000元之 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後,理應加以爭執並拒
絕支付款項。然而,被告於收受前揭估價單後,對於估價單
上請款項目包含點工費用13,000元乙節,不但未表示
異議,
復於 104年過年前再支付40,000元款項,由此足見,兩造約
定原告承攬之鋪設地磚工程,確實未包含打除原有地磚與整
地費用在內。故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拆除原有地磚
與整地不在承攬施工範圍內,因被告另委託其找工人來施工
拆除原有地磚與整地,此部分點工費用13,000元已由其先行
墊付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拆除原有地磚亦在原告郭逢
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範圍內,故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請
求點工費用1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則無
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未全部完成施工,另
由被告僱工施作6天始完工,每日僱工費用2,000元,應扣除
12,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可採。
㈡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部分:
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主張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挖地、
整地部分,工程款總計為155,61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55,61
0 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 (詳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47頁),依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所舉證據,
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㈢原告崧芃公司部分:
原告崧芃公司主張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施作怪手、整地之
部分,工程款總計 147,985元,被告並向原告崧芃公司購買
建材(砂石、級配46米、水泥塊)及細砂,建材部分費用為66
,360元,細砂之費用為25,200元,然被告僅支付20萬元,尚
欠39,54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9、73至97頁)。被告則辯稱:
103年10月29日出貨之細砂 2台合計6,000元,因原告未提出
簽收單,此部分應扣除;另外,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
貨細砂各18米之單價,每米應為 350元,原告崧芃公司以每
米 500元計算,超過部分應扣除等語。
經查,原告崧芃公司
固主張103年10月29日出貨細砂 2台合計共6,000元等語,惟
原告崧芃公司亦
自承該部分並未留存簽收單
可資佐證;另關
於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貨細砂各18米,原告崧芃公司
就所主張上開出貨細砂約定每米單價為 500元乙節,亦未能
提出兩造之約定或被告曾事後承認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故
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29日細砂貨款6,000元
,及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
貨之細砂每米單價超過150元(000-000=150) 之部分,
即無
可採。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及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
原告崧芃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145元(239,545
-200,000-6,000-150×36=28,14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分包工程,惟
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或代墊款未給付等語,
洵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或代
墊款,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原
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55,610元,原告崧芃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28,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1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