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國鎮 原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原   告 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鎮 被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係 經由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芃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承攬被告於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 承攬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地磚鋪設部 分之工程,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分別於上開期間內施工 4 次,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月底結算,由 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工 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7,6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底支付 60,000元,同年12月初另支付20,000元, 104年過年前又支 付40,000元,迄今尚餘17,60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 ㈡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部分: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經 由他人介紹於 103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承攬被告之系爭 景觀工程,負責施作挖地、整地之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55, 610 元,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原告劉昭慧 即慶豐企業社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表、發票及工地簽單 向被告請款,工地簽單並於每日工作完成後經工地主任簽名 。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寄送請款通知與被 告後,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104年2月中給付10萬元 工程款與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並承諾於過年後支付其 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55,610元未償。 ㈢原告崧芃公司部分:原告崧芃公司經由他人介紹於 103年10 月13日至11月1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景觀工程,負責施作怪手 、整地之工程,被告並向原告崧芃公司購買建材 (砂石、級 配46米、水泥塊) 及細砂,建材部分費用為66,360元,細砂 之費用為25,2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開建材費用,原告崧芃 工程有限公司即於 103年11月11日退場未繼續施工,另原告 崧芃公司於上開期間施作怪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47, 985元,已分別於103年10月底及11月底開立請款單、發票及 簽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一再拖延未給付,經原告崧芃工程 有限公司迭次催討,嗣後僅支付20萬元,並承諾於 104年過 年後給付其餘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39,545元 。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1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55,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39,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估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確實為 133,6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總工程款為137,6 00元係計算錯誤;另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包系爭景觀 工程之範圍為鋪設地磚,係依據鋪設之面積與材質來計價, 被告另要求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找工人拆除原有之地磚 與整地,並不在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之範圍內,係 被告另外委託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找工人來施工,此部 分之點工費用13,0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已先行墊付 ,因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⒉原告崧芃公司部分:兩造於約定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初即已 說好細砂每米以500元計價,並非以350元計價,請款單亦已 提出於被告,被告抗辯應以每米350元計價並無依據。另103 年10月29日原告崧芃公司提供與被告之細砂 2台,係被告人 員臨時要求原告崧芃公司送貨至工程現場,當時並交付簽單 一紙與原告崧芃公司,但原告崧芃公司已將該簽單送給被告 做為請款之用,故原告崧芃公司並未留存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於 103年12月31日提出之請款估價 單所記載之工程款合計為 133,6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 程行主張其工程款為 137,600元,顯與實際施作工程款不符 。且查,其承包之鋪設地磚工程係實包工,其竟另請求點工 費用13,000元,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又其施工未全部 完成,另由被告僱工施作6天始完工,每日僱工費用2,000元 ,故應扣除12,000元,合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08,600元(計算式:133,600-13,000-12, 000= 108,600),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原告郭逢達即廷昱 工程行已超領11,400元,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對於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之請求無意見。 ㈢原告崧芃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1日出貨單記載之 細砂各18米,每米計價應為 350元,原告崧芃公司竟以每米 500元計算,顯有違誤,故每米應扣除150元,合計應扣除5, 400元(計算式:18×2×150=5,400);又原告崧芃公司提 出之103年10月份估價單所載103年10月29日之細砂 2台,每 台3,000元合計6,000元,並無簽收單,依法亦應予扣除,從 而,原告崧芃公司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為28,145元( 計算式:39,545-5,400-6,000= 28,145),超過部分即無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 103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承 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施作地磚鋪設部分,被告陸續支付工程 款共1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詳本院 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郭逢達 即廷昱工程行起訴時主張工程款總計為 137,6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工程金額加總應為 133,600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郭逢達出具之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就被告前揭 關於工程總金額之抗辯,於本院亦陳明係其加總金額錯誤, 多計算4,000元,估價單金額確實只有133,600元等語 (詳本 院卷第163頁)。是以,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地磚鋪 設之工程總金額 133,6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 12萬元後,尚餘13,600元(133,600-120,000=13,600)尚未 支付。 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包地磚工程係包 工制,然工程請款項目卻包含請求點工費用13,000元,此部 分應扣除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 行 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壓磚施工 、數量837㎡、單價110( 1㎡)、金額92,070元」、「緣石施 工、數量317㎡、單價90 ( 1㎡)、金額28,530元」、「點工 、數量6.5天、單價2,000( 1天)、金額13,000元」,有上開 估價單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郭逢達即廷 昱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地磚舖設」,依慣例而言, 承攬人係依據所需鋪設之面積與定作人要求之材質加以計價 。倘若施工場地原本有鋪設地磚,則拆除原有地磚並整地, 自非屬僅承攬「地磚舖設」工程之施工內容,此為甚明。況 且,對於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被告分別於 103年11 月底支付60,000元,同年12月初支付20,000元, 104年過年 前支付40,000元等情,被告並未具狀爭執或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場爭執,是以,關於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被告 歷次支付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應足以採信。基此,倘若原 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之施工內容包含地磚打除與整地 在內,則被告收受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出具記載點工費 用13,000元之 103年12月31日估價單後,理應加以爭執並拒 絕支付款項。然而,被告於收受前揭估價單後,對於估價單 上請款項目包含點工費用13,000元乙節,不但未表示異議, 復於 104年過年前再支付40,000元款項,由此足見,兩造約 定原告承攬之鋪設地磚工程,確實未包含打除原有地磚與整 地費用在內。故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主張拆除原有地磚 與整地不在承攬施工範圍內,因被告另委託其找工人來施工 拆除原有地磚與整地,此部分點工費用13,000元已由其先行 墊付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拆除原有地磚亦在原告郭逢 達即廷昱工程行承攬範圍內,故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請 求點工費用1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則無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未全部完成施工,另 由被告僱工施作6天始完工,每日僱工費用2,000元,應扣除 12,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㈡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部分: 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主張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挖地、 整地部分,工程款總計為155,61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55,61 0 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 (詳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47頁),依原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所舉證據,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㈢原告崧芃公司部分: 原告崧芃公司主張承攬系爭景觀工程關於施作怪手、整地之 部分,工程款總計 147,985元,被告並向原告崧芃公司購買 建材(砂石、級配46米、水泥塊)及細砂,建材部分費用為66 ,360元,細砂之費用為25,200元,然被告僅支付20萬元,尚 欠39,54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0至39、73至97頁)。被告則辯稱: 103年10月29日出貨之細砂 2台合計6,000元,因原告未提出 簽收單,此部分應扣除;另外,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 貨細砂各18米之單價,每米應為 350元,原告崧芃公司以每 米 500元計算,超過部分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崧芃公司 固主張103年10月29日出貨細砂 2台合計共6,000元等語,惟 原告崧芃公司亦自承該部分並未留存簽收單可資佐證;另關 於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貨細砂各18米,原告崧芃公司 就所主張上開出貨細砂約定每米單價為 500元乙節,亦未能 提出兩造之約定或被告曾事後承認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故 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29日細砂貨款6,000元 ,及原告崧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7日、11月11日出 貨之細砂每米單價超過150元(000-000=150) 之部分,即無 可採。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及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 原告崧芃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145元(239,545 -200,000-6,000-150×36=28,14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分包工程,惟 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或代墊款未給付等語,洵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或代 墊款,原告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原 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55,610元,原告崧芃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28,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1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