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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簡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逢達即廷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國鎮 原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原   告 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鎮 被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原告尚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原告尚品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之誤寫,而該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將 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原告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裁定更正為「原告崧芃工程有限公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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