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高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管轄權說明: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採購牛蒡
,並已將採購貨款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慧萍之嘉義縣六
腳鄉農會帳戶內,
嗣因被告未辦理受委任之採購牛蒡事務,
原告
乃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採購貨款
等情,有原告
起訴
狀1 份在卷
可佐,本院衡諸證人即原告受僱員工蘇姵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何約定牛蒡要在何處交付?)我
們車子會在被告六腳的倉庫取貨。被告在那裡原先有一個倉
庫」、「(請證人說明雙方當時貨款要在何處結算?)有約
定在我們世賢路辦公室」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
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認本件
兩造法律關係之發
生地及履行地應係在本院管轄之嘉義縣、市
無訛。又被告戶
籍雖於原告起訴當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但據原告陳報被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即「嘉
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嗣本院
開庭通知送達至「嘉義
縣六腳鄉○○村000號」結果,亦由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親收,足認「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可認係被告之
實際居住地,而兩造之
法律關係發生地復在嘉義縣、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口外銷牛蒡,前曾委請被告採購牛蒡,
並於103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700元至被告所指
定訴外人林慧萍之六腳鄉農會本會008062*****510帳戶內,
以利其處理採購牛蒡之付款事宜,
詎被告竟無意履行
委任契
約,未依委任處理牛蒡之收購事宜,原告遂於104年2月去函
被告及訴外人林慧萍小姐,然未獲回應,茲因去年牛蒡產季
已過,委任
迄今已近一年,被告均未履行委任契約,原告遂
於104年7月14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終止
上開之委請採購牛蒡之
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所收受之252,700元返還,該存證
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爰以本起訴狀再為終止上
開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並未執行委任事務,而委任契約復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252,700元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
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
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受僱員工蘇姵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我們向被告訂牛蒡,他向我們要
求先匯訂金,我們匯了後他們沒有履行,事後他有說他會把
訂金退我們,但一直沒有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採購牛蒡之委任關係,
因牛蒡產期已過,被告迄未辦理採購牛蒡之事務,原告乃以
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
堪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準此,兩
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預先收受之採購牛蒡款項252,
700元,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