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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管轄權說明: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採購牛蒡 ,並已將採購貨款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慧萍之嘉義縣六 腳鄉農會帳戶內,因被告未辦理受委任之採購牛蒡事務, 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採購貨款等情,有原告起訴 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衡諸證人即原告受僱員工蘇姵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何約定牛蒡要在何處交付?)我 們車子會在被告六腳的倉庫取貨。被告在那裡原先有一個倉 庫」、「(請證人說明雙方當時貨款要在何處結算?)有約 定在我們世賢路辦公室」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認本件兩造法律關係之發 生地及履行地應係在本院管轄之嘉義縣、市無訛。又被告戶 籍雖於原告起訴當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但據原告陳報被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即「嘉 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嗣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至「嘉義 縣六腳鄉○○村000號」結果,亦由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親收,足認「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可認係被告之 實際居住地,而兩造之法律關係發生地復在嘉義縣、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口外銷牛蒡,前曾委請被告採購牛蒡, 並於103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700元至被告所指 定訴外人林慧萍之六腳鄉農會本會008062*****510帳戶內, 以利其處理採購牛蒡之付款事宜,被告竟無意履行委任契 約,未依委任處理牛蒡之收購事宜,原告遂於104年2月去函 被告及訴外人林慧萍小姐,然未獲回應,茲因去年牛蒡產季 已過,委任今已近一年,被告均未履行委任契約,原告遂 於104年7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之委請採購牛蒡之 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將所收受之252,700元返還,該存證 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爰以本起訴狀再為終止上 開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並未執行委任事務,而委任契約復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252,700元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 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受僱員工蘇姵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我們向被告訂牛蒡,他向我們要 求先匯訂金,我們匯了後他們沒有履行,事後他有說他會把 訂金退我們,但一直沒有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採購牛蒡之委任關係, 因牛蒡產期已過,被告迄未辦理採購牛蒡之事務,原告乃以 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堪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準此,兩 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預先收受之採購牛蒡款項252, 700元,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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