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劉承穎
洪曾明秀
被 告 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有志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3年3月28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王有志對其之薪資
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2,253元,及其中
149,929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
息,
暨訴訟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222元範圍內,就王有志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25%移轉
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
亦未依
上開命令之內容給付。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王有志
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受領之薪
資總額為68,752元,
爰請求被告依前開命令給付5,729元予
原告(計算式:68,752元×3分之1×25%=5,7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
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
期日審理中,表示願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金額為給付,即
係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
額為5,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660元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