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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劉承穎       洪曾明秀 被   告 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有志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3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王有志對其之薪資 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2,253元,及其中 149,929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 息,暨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222元範圍內,就王有志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25%移轉 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亦未依上開命令之內容給付。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王有志 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受領之薪 資總額為68,752元,爰請求被告依前開命令給付5,729元予 原告(計算式:68,752元×3分之1×25%=5,7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審理中,表示願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金額為給付,即 係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 額為5,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660元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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