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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韋志 被   告 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北港路二段與三合路交岔路口(159線12.2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 源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22,290元(含工資25,000元、烤漆10,000元及零件187,2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前車擋住視線而看不到紅 綠燈號誌,且前車依然行駛,伊遂依循前車前進,並非故意 違反號誌闖紅燈,且胡源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胡源龍並未減速,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系爭車輛較大,伊所駕駛之 車輛較小,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至於嚴重 到須支付如此高額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注意前方號誌,我車就通過 路口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 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發生車禍時,我不知道兩造車輛 行向之號誌,我是跟著別人的車過去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並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即貿然進入系爭路 口;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二車碰撞時,系 爭車輛行向仍為箭頭綠燈號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兩造車輛 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 車輛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故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前開規定 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遭前 車擋住視線而無法看到路口號誌云云,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上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因 其過失所致,始可免責,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遵守 號誌行進而發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 無過失,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11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損後,修理費用為222,290元(含工資25,000 元、烤漆10,000元及零件187,2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源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固辯稱修理 費用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前車頭遭被告撞擊而受損害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對照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維 修項目多為大燈、保險桿及面板等,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 核大致相符,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內容有何不實或不 合理之處,僅空言指陳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查,上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87,2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迄本件車禍發時為即102 年6月28日,已使用4月有餘,以使用5月計。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53,11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並加計烤漆10,000元及工資25,000元後,共計188, 11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88,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源龍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過失: 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源龍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其並未減速,亦有過失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為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案 發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等情,業如前述,則胡源龍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遵行號誌直行,要 無減速慢行之義務,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紅燈停止通 行,亦難期待胡源龍對此突發狀況得及時採取適切之迴避措 施,難認胡源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胡 源龍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本件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290×0.438×(5/12)=34,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290-34,180=153,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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