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韋志
被 告 梁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北港路二段與三合路交岔路口(159線12.2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
源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22,290元(含工資25,000元、烤漆10,000元及零件187,2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前車擋住視線而看不到紅
綠燈號誌,且前車依然行駛,伊遂依循前車前進,並
非故意
違反號誌闖紅燈,且胡源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惟胡源龍並未減速,
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系爭車輛較大,伊所駕駛之
車輛較小,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至於嚴重
到須支付如此高額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一過失
推定之立法,生
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
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注意前方號誌,我車就通過
路口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
可
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發生車禍時,我不知道
兩造車輛
行向之號誌,我是跟著別人的車過去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並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即貿然進入系爭路
口;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二車碰撞時,系
爭車輛行向仍為箭頭綠燈號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足認兩造車輛
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
車輛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故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前開規定
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乙節,
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遭前
車擋住視線而無法看到路口號誌
云云,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如上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因
其過失所致,始可免責,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遵守
號誌行進而發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
無過失,其
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11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損後,修理費用為222,290元(含工資25,000
元、烤漆10,000元及零件187,29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
源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固辯稱修理
費用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前車頭遭被告撞擊而受損害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在卷可稽,對照上開估價單
所載內容,維
修項目多為大燈、保險桿及面板等,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
核大致相符,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內容有何不實或不
合理之處,僅空言指陳修理費用過高云云,
尚難憑採。
⒉再查,上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87,2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時為即102
年6月28日,已使用4月有餘,以使用5月計。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53,11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並加計烤漆10,000元及工資25,000元後,共計188,
11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88,11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源龍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過失:
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胡源龍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其並未減速,亦有過失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為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案
發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等情,業如前述,則胡源龍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遵行號誌直行,要
無減速慢行之義務,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紅燈停止通
行,亦難期待胡源龍對此突發狀況得及時採取
適切之迴避措
施,
難認胡源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被告辯稱胡
源龍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本件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290×0.438×(5/12)=34,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290-34,180=153,110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