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靜宜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
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
上
訴,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判決關
於駁回
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就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支出訴
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4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252,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給付金額為210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聲請
人
減縮聲明後之給付金額為210,614元及其利息,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聲請人預納2,760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
可稽,然逾2,32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1,62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436元(計算式:
2,320×0.7=1,624;3,480×0.7=2,436),並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