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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4 年度朴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宜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 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支出訴 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40元,依法聲請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25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給付金額為210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聲請 人減縮聲明後之給付金額為210,614元及其利息,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聲請人預納2,760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然逾2,32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1,62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436元(計算式: 2,320×0.7=1,624;3,480×0.7=2,436),並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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