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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再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秀緣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確 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在卷足參,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再審 原告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施秀緣於100年12月9日委託唐明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唐明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事宜,嗣引進 外勞MUJI RIANI,惟該名外勞因病(罹患肺結核)無法勝任 工作,再審原告欲解除聘僱關係,唐明公司應許後於102年 11月8日將該名外勞帶回,斯時再審原告以非外勞之雇主, 並已變更該外勞住宿地址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宿舍,此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勞 外字第1023055784號函可參。不料,該外勞於102年11月11 日住進再審被告醫院接受治療至103年1月13日甫出院,再審 原告於102年11月底曾接獲唐明公司來電表示外勞住院,得 知唐明公司已處理中,惟嗣後即未再獲唐明公司來電。惟於 103年6月間,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告知,該名外 勞尚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627元未繳,再審原告認 為此應已由唐明公司妥適處理,即未予理會。不料,再審原 告於104年11月間,竟收到本院執行處104司執誠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再審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致電再審被告醫院 詢問為何該名外勞之醫藥費會發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索取? 再審被告竟答覆當時外勞就醫紀錄聯絡資料僅留再審原告之 資料,然外勞當時已由唐明公司帶回,也是唐明公司人員帶 外勞去就醫再審原告並不在場。如此情形,竟讓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私自處理該名外勞醫療費用問題,對再審原告實屬 不公。 ㈡、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支 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而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說明如下: 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 寄存送達」,除應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 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 達(本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文書之 送達,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仍須符合同法第138條之要件。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 理由謂:「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 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違 人之權益。爰修正原條文,並改列為第一項」。 2、再審原告施秀緣自始自終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遑論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更未於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號之1門首接獲該送達通知書,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3、再審原告就本案系爭執行命令曾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經105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有違背法令 之虞,所使用之證據亦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該裁定以證人侯 閩中之證詞認:「證人即103年9月間任職太保郵局負責系爭 支付命令信件投遞之送達人侯閔中到庭證述:『法院掛號經 投遞二次後均無人收受時,第二次回到郵局後,由郵局開立 寄存送達通知書,該寄存送達通知單是一式二份,就會把寄 存通知單一份貼著,一份是投入信箱給受領人,但該戶沒有 信箱,該戶有鐵門,我把要給受領人的通知書丟入鐵門裡面 ,另一份黏貼的部分是貼在鐵門上』等語…。惟查: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地址「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於 103、104年間皆由同一郵務人員負責(即送達人兼上開證人 侯閔中),該名郵務人員固定於星期一至五中午送信,然再 審原告因家裡經營農產品相關產業,星期一至五中午鐵門均 敞開,故該名郵務人員絕無可能須將通知書丟入鐵門,亦無 可能有辦法將通知書黏貼於敞開之鐵門上。再審原告家裡為 經營農產品業務,於星期一至五均有專門會計人員負責收信 ,每日該名郵務人員均會騎車至會計人員辦公處門口將信交 給會計人員。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並未附理由 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經再審原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後,始傳喚證人即郵務人員侯閔中作證而為上開 證詞,惟上開證詞並未經完整攻防及實質審理,且郵務人員 就其業務範圍亦有利害衝突,證言有瑕疵並有客觀跡證證明 與事實不符,實有證據經偽造變造,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事。 ㈢、對再審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縱執行完畢,亦屬不當得 利,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再審被告所提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見卷內第75頁) ,係經他人偽造,再審原告絕無簽署上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 書。 三、再審被告抗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再審原告並未聲明系爭支 付命令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更未見提出相關之事證者,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本院認為上開再審原因之事證得 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業已罹於30日不變期 間,仍屬不合法。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程序部分雖引用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惟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究 有何偽造變造之證物或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尚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於施行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提 起再審之訴之餘地。上開未具體指明證物,縱使認為可補正 事項,而得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惟本件業於105年5月2日 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再審原告之存款債權而清償,依同法第 5項規定「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 用之」,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所提起之再審 之訴,仍應以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對象。設 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真,依上 說明,即無所謂再審之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 ㈡、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條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雖引用上開法條,惟竟主張(第 7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0號裁定所使用之 證據(即證人侯閩中之證詞)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云云。實與 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係偽造或 變造之再審事由毫無關係。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自難認 為有據。 2、嗣再審原告於在被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 申請書」(見卷內第75頁)後,始主張上開緩繳申請書係遭 他人偽造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 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 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 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 亦明。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緩繳申請書係偽造云云 ,未據提出再審被告或第三人偽造或變造上開緩繳申請書經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所致。又對而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可為較寬鬆之認定,再審原告亦應盡 相當證明義務,證明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例如曾至 警局報案或提出告訴等)。尚難徒憑該緩繳申請書未記載再 審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遽謂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而符合再審 要件。 3、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謂「債務人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 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未具體主張有何證據經斟酌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5年8月24日開庭時經闡 明後始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未收到,後來又被強制執行扣存 款,所以才發現事情真的不對,那時候才去詢問律師,該名 外勞就醫時伊並非外勞雇主,外勞已被仲介帶回臺北,且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勞外 字第1023055784號函可參(見卷內第35頁、第117-118頁) 等語。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係記載外勞住址變更之 事,無從判定再審原告已非雇主,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其已 非雇主無庸負擔外勞醫療費用實屬二事。況縱為外勞雇主, 如非簽立上開緩繳申請書依法亦無需與外勞就其醫療費用負 連帶責任。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縱令於再審程序中予 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 定之情形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本件再審之訴有 理由,視為起訴後開始訴訟程序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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