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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何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5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該案中主張之事 實與本案相同,然該案原告係對御安公司提起訴訟,本案原 告係對被告何茂生提起訴訟(雖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與前案 起訴狀相同,但原告已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 本案被告僅限於何茂生),依前揭說明,因當事人並同一 ,故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重 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御安公司(被告為御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103年9月20日訴外人劉育周至工地工作,下班後 其仲介公司老闆張銘益表示原告向劉育周要電話(原告要挖 角劉育周之意),翌日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此事, 並要求原告離職,以致原告名譽受損,被迫於同年月22日離 職。因此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御安 公司給付所受之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院以 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受理,原告與御安公司於103年12 月12日以2,000元調解成立。當時被告向原告口頭約定,若 有第三期工程會找原告去做,然第三期工程施工過程,被告 卻未找原告去上工,是以原告之工作權受到侵害。前於104 年11月23日向嘉義縣社會局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薪資共10萬元(月薪每月54000元 加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在本院103年嘉勞簡調第12號案件中,因為原告 表示已經繳納裁判費,所以被告才交付2000元作為調解條件 ,現在裁判費的繳納收據也是被告留著,並沒有答應第三期 工程一定會雇用原告。兩造達成調解閒聊時被告表示有機會 的話可以再過來被告公司受僱,但原告還是應當照程序來御 安公司應徵,再決定要不要聘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斷、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御安公 司給付薪資,原告與御安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以2,000元達 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應允若有第三期工程 ,將找原告上工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自行前來應徵,符 合資格後始能請原告參與第三期工程之施作等語。查,原告 所謂第三期工程被告答應會找原告去工作之約定,並未記入 調解筆錄中,自不構成調解之內容。再者,原告前案請求給 付薪資165,000元是否有理由?尚屬可疑,御安公司之所以 同意給予2,000元,只是用來補償原告已交付的裁判費,業 據兩造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身為 御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前案調解過程中縱為了展現誠意與 情誼而為第三期工程開始後再找原告過來上工的表示。然上 開言詞沒有明文記入調解筆錄,根本難認原告與御安公司或 兩造間已達成正式約定。況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 「不法」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本件原告難認有何實際權利受到侵害,被告更無不法 行為,原告逕自以一個月薪資54,000元加上些許精神慰撫金 後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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