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何茂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5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該案中主張之事
實與
本案相同,然該案原告係對御安公司提起訴訟,本案原
告係對被告何茂生提起訴訟(雖原告於
起訴狀之記載與前案
起訴狀相同,但原告已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
本案被告僅限於何茂生),依
前揭說明,因當事人並
非同一
,故兩者之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非
重
複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御安公司(被告為御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103年9月20日訴外人劉育周至工地工作,下班後
其仲介公司老闆張銘益表示原告向劉育周要電話(原告要挖
角劉育周之意),
翌日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此事,
並要求原告離職,以致原告名譽受損,被迫於同年月22日離
職。因此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御安
公司給付所受之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院以
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受理,原告與御安公司於103年12
月12日以2,000元調解成立。當時被告向原告口頭約定,若
有第三期工程會找原告去做,然第三期工程施工過程,被告
卻未找原告去上工,
是以原告之工作權受到侵害。前於104
年11月23日向嘉義縣社會局
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
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及薪資共10萬元(月薪每月54000元
加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在本院103年嘉勞簡調第12號案件中,因為原告
表示已經繳納
裁判費,所以被告才交付2000元作為調解條件
,現在裁判費的繳納收據也是被告留著,並沒有答應第三期
工程一定會雇用原告。
兩造達成調解閒聊時被告表示有機會
的話可以再過來被告公司受僱,但原告還是應當照程序來御
安公司應徵,再決定要不要聘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斷、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御安公
司給付薪資,原告與御安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以2,000元達
成調解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應允若有第三期工程
,將找原告上工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自行前來應徵,符
合資格後始能請原告參與第三期工程之施作等語。查,原告
所謂第三期工程被告答應會找原告去工作之約定,並未記入
調解筆錄中,自不構成調解之內容。再者,原告前案請求給
付薪資165,000元是否有理由?尚屬可疑,御安公司之所以
同意給予2,000元,只是用來補償原告已交付的裁判費,
業
據兩造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身為
御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前案調解過程中縱為了展現誠意與
情誼而為第三期工程開始後再找原告過來上工的表示。然
上
開言詞沒有明文記入調解筆錄,根本
難認原告與御安公司或
兩造間已達成正式約定。況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
「不法」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本件原告難認有何實際權利受到侵害,被告更無不法
行為,原告逕自以一個月薪資54,000元加上些許精神慰撫金
後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