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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怡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元豐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 色粉包裝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替原告加保 勞健保,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僅就勞健保部分每月補貼1, 000元予原告,原告任職4年餘,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特 休假,亦未發給不休假獎金。 二、105年2月19日被告公司法代吳碧蘭要求原告應加入被告公司 之勞健保,原告未拒絕,僅表示薪水會被債權人扣3分之1, 嗣於當日下午 4時許,被告公司法代再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之 債權人扣薪,其要跑銀行匯錢很麻煩,並拿出一紙離職證明 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反應不 及在該離職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及註明日期,其餘部分則未 填寫,原告簽名後被告公司再自行填寫上方之資料,「自動 離職」欄位亦為被告事後自行勾選,填寫完未再經原告確認 。系爭離職證明書非出於原告之真意,被告公司以系爭離職 證明書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然原告係被資遣,此由被告公 司並給付原告105年2月20日至105年2月29日共10天之預告工 資可見。否則依常理,若非被告要求原告離職而自覺有歉意 ,被告公司豈有多付薪資給原告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係自 行離職,非屬資遣,不可採信。 三、兩造因上開勞資糾紛曾至嘉義縣社會處調解,惟對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是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資遣費23,639元: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公司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3,6 39元。 ㈡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款59,400元: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收入22,000元,總計任 職45個月,被告應提繳59,400元。 ㈢特休未休之工資35,184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8個月26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勞工自第 2年起有特休假,但被告公司未讓 員工休特休假,以人力不足要求原告照常工作,但未依同法 第39條加倍發給假日工作工資,總計原告之特休假共為24日 ,日平均工資為733元,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工作工資為35,18 4元。 ㈣預告工資14,660元: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 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僅支付10日,應再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 即14,660元。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合計73,483元及提撥59,40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專戶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提繳59,4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 101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當時月薪21,000元,自原 告任職起第 1天被告公司即表示要幫原告加入勞健保,惟原 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恐薪資遭債權人扣押3分之1而要求 被告公司不要為其加保,經被告公司向勞保局詢問,公司員 工 5人以下,員工自願不加勞保得免加勞保,被告公司當時 僅僱用原告 1人,應原告要求即未替其加保勞健保,為此被 告公司每月於原告薪資以外另補貼原告勞健保 1,000元,並 另外為原告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險,故包含上述每 月補貼之1,000元在內,原告101年度每月薪資為21,000元, 102年度每月薪資為22,000元,103年度每月薪資為23,000元 , 104年度每月薪資為23,500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薪資 已超過勞保局規定基本工資加計6%勞退休金之金額,故被告 公司無需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間至104年間僱用之員工僅原告 1人,公司 規模小,許多事項僅以口頭告知,上下班無強制要求員工打 卡或簽到。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發生無故遲到、借支、未 照公司規定事先填寫請假單即曠職未上班等情況,經被告公 司主動聯繫原告,如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被告公司亦均准許 原告休假好好休養,並無勉強原告上班。原告於被告公司任 職3年餘,總計特休假有24天,被告公司已發放合計 47,000 元之獎金(102年2月8日發放8,000元獎金、 103年1月29日發 放18,000元獎金、104年2月17日發放18,000元獎金、105年2 月6日發放3,000元獎金)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假日工作工資 ,故亦無需再給付原告特休工資。 三、被告公司為保障員工權益,於 104年11月初即告知原告要為 其加入公司之勞健保,原告聽聞後表示如加入勞健保薪資會 被扣薪3分之1,表示如此薪資所剩不多就要辭職,原告方於 105年2月19日簽寫系爭離職證明書,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離 職證明書,被告公司顧念原告任職多年,並有經濟上之困難 ,因此給付原告105年2月份整月之薪資予原告,並未向其要 回溢付之薪資。因原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合資遣之情況,故 被告公司即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告,迄105年2月19日止,共計 45個月。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日數共計24天。 ㈢105年2月被告溢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7500元。 ㈣原告自101年5月24日任職起,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惟每 月皆有補貼原告勞健保1,000元。 ㈤原告自101年5月24日任職起,除請假外,被告實際給付原告 之每月總金額(包含被告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1000元在內)分 別為:101年度每月21000元、102年度每月22000元、103年 度每月23000元、104及105年度每月23500元。 ㈥扣除被告每月補貼之勞健保1000元後,即為兩造合意之月薪 101年度月薪20000元、102年度每月21000元、103年度每月2 2000元、104及105年度每月22500元。 ㈦兩造同意原告之日平均工資以733元計算。 ㈧兩造同意原告離職前的月平均薪資以21344元計算。 ㈨兩造同意以月薪22000元作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的計算標準。 ㈩105年2月19日離職證明書上僅申請人之簽名及日期為原告親 簽。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退提繳金、特休未休薪資、預 告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同法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受僱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未給予預告期間,即於105年2 月19日要求原告離職,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告 知原告要加入公司的勞健保,原告表示此舉將使其遭債權人 扣薪3分之1,剩餘薪資太低不願繼續任職,原告乃於當日簽 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資遣等語。 ㈡是以,本件原告是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抑或係自願離職, 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賴姿 妤於本院證稱:我在104年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員工就是原告。本院詢之:是否知道原 告在105年2月19日離職的事情?證人賴姿妤證稱:當天原告 有跟我說如果要加入勞保,她就不要做了等語。原告訴訟代 理人則詢之:原告告訴你如果要加入勞健保,她就不要做了 ,之後她是否有去跟被告公司說她確實不要做了?證人賴姿 妤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她要去跟老闆說如果要加入勞健保 她不要做了,因為工作的地方與辦公室就在隔壁,而且隔間 是三合板,我有聽到原告跟老闆說,如果要加入勞保她就不 要做了,至於老闆如何說我就沒有聽到。因為隔間的地方有 小窗戶,我經過那裡有聽到原告跟老闆說的話,但是我接著 走過去就沒有聽到老闆跟原告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179、180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105年2月19日,被告公司 法代吳碧蘭要求原告應加入公司之勞健保,....,當日下午 4 時許,吳碧蘭再向原告表示債權人扣薪,其要跑法院、銀 行匯錢很麻煩,拿出離職書要求原告簽字....」等語。然而 ,勞工加入公司勞健保之後,債權人即可查詢勞工之投保事 業單位並向法院聲請對勞工扣薪等情,此乃一般事業單位所 周知之事,因此,倘若被告公司自始不願意配合或增加公司 額外處理扣薪之行政事務,被告公司直接要求原告離職即可 ,根本毋庸「要求原告應加入公司之勞健保」。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先要求原告加入公司勞健保,不到半日,又旋 即要求原告離職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且,斟酌證人賴姿 妤證述原告向其表示「如果要加入勞保,她就不要做了」, 且證人賴姿妤更親耳聽聞原告向被告公司法代表明「如果要 加入勞保,她就不要做了」等情,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被 告抗辯因公司要求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表示加入勞健保會 遭扣薪3分之1,造成其實領薪資太少,不願繼續做要離職等 語,並提出原告親簽之系爭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本 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而足以採信。 ㈣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後未在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既係 出於避免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後,遭扣薪致實領薪資過低而 自願離職,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 情形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639元等語,洵屬 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惟查,給予勞 工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倘雇主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之 期間預告勞工者,雇主即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然勞 工與雇主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雇主違反預告期間而應給 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故而,在雇主與 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尚於法無據。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顯非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第 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 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24天特休均未休假,被告亦未加倍給付 薪資,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等語。經查,原告自 10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告迄105年2月19日止,共計45個月; 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日數共計2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 (詳本院卷第170頁)。 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未曾填寫特休請假單,且經常 有無故不到公司上班、曠職、遲到等情形,原告有說身體不 舒服的時候,也有讓原告請假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代 間之通訊軟體印列內容為證 (詳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 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及內容 為: ⑴6/1下午1:46 被告法代:怎麼都沒說下午要不要來上班 下午9:58 被告法代:明天8:00上班 下午9:59 原告:好 ⑵10/7上午8:22 原告:碧蘭 我腰好痛 晚點過去 剛吃止 痛藥 先躺一下 剛都沒辦法站 上午8:27 被告法代:好 上午10:25 被告法代:下午應該有辦法上班吧 上午10:27 原告:等等還在痛 我要去看醫生 現在走 路一下痛一下不痛 上午10:27 被告法代:嗯 上午10:28 被告法代:先去看好再說 ㈢由原告與被告法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確實有無故 未上班,或臨時向被告法代請假之事實,被告法代對原告臨 時請假,亦無不准。本院亦詢之證人賴姿妤:跟公司請假是 否需要填寫假單?證人賴姿妤證稱:要,公司有說事假要提 前 3天講,所以我有寫假單給公司。本院另詢之:任職期間 ,是否曾經向公司請假,但公司卻不准請假?證人賴姿妤證 稱:沒有。我從(104年11月1日)工作到現在大概有請假2、3 次,每次請假我都有提出假單,公司都有准假等語 (詳本院 卷第176、178頁) 。本院審酌證人賴姿妤向被告公司請假, 並無不准假之情形,復參酌原告與被告法代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臨時請假,亦無不准假之情形。 ㈣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 工自行排定,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撥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 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 ㈤是以,被告公司既未禁止員工請假,原告亦未提出其向被告 公司申請休假,卻遭被告公司不准休假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未於任職第2年、第3年之各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公司之業務需要,致使原告無法 於年度終了前休完特別休假,或被告公司不准原告申請特別 休假等等,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及第3 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14日之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請求 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之部分,本院 參諸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自行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其10 5年度尚未使用之休假天數自不及提出。本院參酌原告105年 度工作時間為1.66個月,再依原告 105年度原本應有10日特 別休假之比例換算,則原告於105年 2月19日離職時,應有1 天之特休(1.66÷12×10=1.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及 提出。又兩造同意原告之日平均工資以 733元計算乙節,業 據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詳本院卷第171頁) ,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1日特別休假 未休之加倍工資1,466元 (733×2=1466)等語,洵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2月8日、103年1月29日、104年 2月17日、105年2月6日所發之獎金,已超過原告特休未休之 薪資,毋庸再為給付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所發獎金之日期 約莫在農曆年前後,依一般公司行號慣例而言,應為年終獎 金或春節獎金,被告以此充作已給付原告特未休未之薪資, 自於法無據。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部分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倘若 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致使 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 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㈡經查,原告自10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告迄105年2月19日止, 共計45個月;兩造同意以月薪22,000元作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的計算標準等情,經本院協同兩造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詳 本院卷第171、171頁)。揆諸前揭規定,依百分之6提撥率計 算,則被告應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為 59,400元(22,000×45×6%=59,400)。 ㈢被告雖辯稱:受僱 5人以下公司,未強制雇主為員工加保勞 保,且公司每月薪資皆有超過勞保局規定基本工資加6%勞退 休金,故不需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然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 6條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提繳退休金,此與雇主是否 屬強制為勞工投保勞保之業主,兩者有別,縱使被告非屬應 強制投保之雇主,亦無法免除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再 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非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故被告辯稱其以最低 工資加計6%計算,所給付之薪資已超過提繳金額,於法不合 。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 (1 日) ,暨請求被告提撥投保薪資百分之6至退休金專戶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59,4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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