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榕光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原
告於105年8月17日因日報表用盡,遂依慣例至公司內拿取日
報表,被告於同年月18日要求員工即日起拿取日報表等物品
需向被告申請核發,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偉誠竟以原告偷竊
日報表為由,於同年月18日原告下班之際,告知原告隔天不
必再上班,
復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違反公司工作
規則,故於同年月18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
違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應給付原告下述
資遣費、
預告
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965元:
原告平均月薪2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工作年資為7年4月,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6,965元(計
算式:21,000元×7年4月×0.5=76,965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
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21,00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
原告於104及105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於104年
度僅休8日,105年度尚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就104年度原告
未休之6日及105年度原告未休之其中8日應依勞基法第38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9,800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6日+8日)=9,8
00元】。
㈡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3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7,765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並涉及
侵占加油點數(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6352號案件偵查中)、毀損影印機、擅自撕毀
公告、向雇主施暴、違規私帶相機拍攝工司機密文件及洩密
等事件,經被告召開人事評鑑會後決議解僱原告,故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至5款,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者,原告主張其並
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
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參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
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⒉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並未違法,被告終止契約無
效,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等語,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
並未終止勞動契約,羅偉誠於105年8月18日向原告表示要終
止契約及原告收受被告105年8月26日寄送之
存證信函後,原
告係告知羅偉誠原告明天要上班,沒有要終止契約,起訴狀
記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誤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9、98頁),則原告既
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自陳其
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自不符
合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所規定得向雇
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與
法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
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
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及105年度分別應有特別休假14日,然其
於104年度僅休8日,105年度尚未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6日及105年度其中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云云。
惟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104年度沒有跟公司說要請剩下6日的
特別休假,我覺得公司很忙,所以就沒有請假,105年度沒
有請特別休假,也沒有跟公司說要請特別休假,因為公司很
忙,且有人事交接,所以沒有跟公司請特別休假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於104及105年度均係因其主觀意願
而未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況原告既曾於104年度請特別
休假8日並經被告許可,
益徵原告並無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
假而遭拒絕或其他
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
能休畢特別休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
條、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