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榕光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
反訴,得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
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為訴
之變更,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
5年8月19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說明
,其訴之變更即不合法,復據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