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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榕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為訴 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 5年8月19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說明 ,其訴之變更即不合法,復據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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