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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玉屏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永年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提撥)新臺幣1,761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05元及新 臺幣1,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1、2項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 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之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約定底薪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第1個月為實習底薪為29,000元),並有業績 獎金及業務必要費用可請領,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進 公司上班不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榮竟以原告無法 與公司配合為由,要原告當場離職,隨即將原告趕出公司, 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解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104年12 月少付之薪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少報之損害賠償、勞退金提撥不足仍未提撥等事,茲說 明如下: (1) 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0,84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 為104年8月3 日至104年12月18日,計4個月又16日之年資, 原告104年8 月實領薪資為29,629元、9月實領薪資為31,818 元、10月實領薪資為34,225元、11月實領薪資為35,939元、 12月應領薪資為17,920 元,總工作日數為138日(29+30+31 +30+18 ),總工資為149,531 元(29629+31818+34225+35939 +17920),日平均工資為1,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預告期間為10日,故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0,840元。 (2) 請求資遣費6,148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2,520元(1084x30 ),得請求資遣費為6,148元(計算式:32520x1/2x138/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 (3) 請求104年12月短少薪資5,097元:原告104年12月應領薪資為 17,920元(月薪30000元+31(日)x17(日)=16452元,業績獎金 為1468元,合計17920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2,823元,少給 5,097元,依法請求之。 (4) 請求失業給付少領金額49,050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原告薪資之投保級距為30,300元,被告公司卻以20,008 元級距投保,原告薪資級距原本得請領金額為18,180元,卻 僅能請領10,005元,每月相差8,175元,6個月短少49,05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49,050元。 (5)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1,135元(10840+6148+5097+490 50=71135)。 (二)請求提撥2,79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公司僅 投保20,008元之第1級,並依此提撥6%之勞退金,被告公司8 月份提撥1,120 元(工作28日,提撥1200x28/30)、9至11月 均提撥1200元、12月提撥697元(工作18日,提撥1200x18/3 1),影響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按依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 提撥金額應以30,300元級距提撥6%,則8月應提撥1,697元( 工作28日,提撥1818x28/30)、9至11月均應提撥1,818 元、 12月應提撥1,056元(工作18日,提撥1818x18/31),則8 月 份少提撥577元、9至11月共少提撥1854元、12 月少提撥359 元,以上合計少提撥2,790 元,爰請求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 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公司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按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文;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申請失業給付之應備文件,被告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項、第3項規定負有交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被告公司拒絕交付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交付之。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合計71,135 元、提撥2,79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專戶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 ,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7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專戶內。3.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 年8月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位,並約定每 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每月再按業績發放2%營業額之業績 獎金,並約定原告應遵守員工工作守則,業務需出差拜訪被 告公司指定客戶並按照被告公司規定報價,及準備被告公司 用之報價單、DM等資料。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不配合被告 公司指定之客戶拜訪,且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從事其三商 美邦保險業務工作,甚至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降低商品報 價價格,使被告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又查,被告公司因原告 之錯誤報價而受到嚴重損失,故於104 年12月18日與原告討 論其不合擔任業務一職,希望原告能夠轉任行政職務。 原告聽聞後隨即將辦公桌上的物品全數毀損,並將被告公司 之電腦檔案刪除,又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雅婷內有被 告公司重要資料之隨身碟帶走,雖原告後將上開隨身碟於當 日晚間交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鳳玲,由林鳳玲轉交給 被告公司,惟上開隨身碟內之重要資料已遭原告刪除,導致 被告公司無法順利進出貨。被告公司未有解僱原告之意,也 未阻止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於104年12月18 日離開公司後 皆未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認此為原告表達自願離職之 意。又原告既已自願從被告公司離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 司主張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給付,原告 亦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定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然原告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5款、第6款之解雇事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給付,原告亦無 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 (二)次按,原告受雇時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每 月再按其業績發放2%營業額之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已就勞動 部裁處書認定之原告22,800元薪資,補提繳原告薪水即22,8 00之6%為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6%之勞 退基金並無理由。 (三)末按,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22,000元已如前述,其僅任職至 12月18日,故原告12月份工資計算為12,823元(含業績獎金 並扣除104年12月份勞健保個人負擔)及104年12月執行業務 所生費用為3,262元,共16,085元,又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5 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已給付上開12月份薪資 金額,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被告公 司給付12 月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5,097元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公司給付104 年12月工資、資 遣費、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04 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工作,至104年12月18日離職,總共任職4月又16天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期間薪資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應提繳工資 數額及離職原因等,均有爭執,以下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即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104年12 月短少給付工資、失業給付 減少損失、退休金專戶提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點 ,逐一論述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雇主須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之前提,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 定期間事先預告勞工,即行終止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表示被告公司負責人說她不適合業務的工作,叫她 馬上走云云,並主張被告未先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然初 不論兩造於104 年12月18日談論原告離職內容,但至少原 告當日即刻離開被告公司,並非出自被告之要求,證人即 被告公司會計陳沛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辦公室 ,有聽到爭論,後來原告就走了,老板和原告在爭執雙方 不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離 職員工林鳳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要端杯子去洗時,聽 到老闆娘對原告說,你可能不適合這個職務,原告說好, 我知道」、「我見原告放下茶盤,收東西,就離開公司」 、「原告要離開之前,在刪電腦的資料,原告拿走隨身碟 」、「我私下打電話給原告請他把隨身碟還回來,否則公 司可能會報警,原告不願意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47 -149頁),由是以觀,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其不適合業務 工作,縱已表達要求原告離職之意,但並非要求原告於10 4 年12月18日即刻離職,詎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公司決定, 竟拿走被告公司隨身碟,並即刻離開公司,此後亦未再進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據此足以推論原告有拋棄預告期間利 益,提前從被告公司離職之意至明,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3、更何況,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離職當日,帶走被告公司 之隨身碟,並刪除該隨身碟內6 件圖檔電磁紀錄,經檢察 官以妨害電腦使用罪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3 頁),足認104年12月18日兩造談論原 告是否離職時,確係原告自行決定當日即刻離職,且帶走 被告公司之隨身碟,否則倘被告事先即預定使原告當日離 職,衡情得事前取回資料,防範原告刪除或帶走公司重要 資料,不可能任由原告於當日帶走被告公司資料,故本院 認原告應係於104 年12月18日聽聞被告離職之要求後,按 捺不住情緒,決定當日離職之可能性較高,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0,84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並認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本院雖認定於10 4 年12月18日兩造談論原告是否離職時,是原告決定於當 日即刻離職,然原告離職之原因是否出於被告之要求,涉 及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故仍有進一步探究必要,尚不得 僅因原告決定當日即刻離開被告公司,逕認原告是主動要 求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3、被告就此雖辯稱僅要求原告調離業務代表一職,轉任行政 工作,但原告即主動離職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 工林鳳玲、被告公司會計陳沛瑜於本院審理中,均僅證述 被告公司老闆娘張素容告訴原告不適合該職務或雙方不能 配合,但均未聽聞張素容有告知原告轉任行政職務之表示 ,足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當日應係要求原告離職,而 非轉任其他行政工作甚明。況且證人張素容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告訴他不適合這工作,他就放下杯子,說好 ,沒關係,就跑去把桌上東西整理,刪電腦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80 頁),根本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公司尚有何行 政職務可轉任?有無向原告清楚說明?薪資條件或待遇有 無變更?又倘若僅係工作職務調整,薪資及待遇未變,衡 情原告亦無必要於當日氣憤離開被告公司,並帶走公司隨 身碟刪除其內檔案資料,足認被告事後辯稱僅要求原告轉 任行政工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反之,原告 主張被告以其不勝任工作為由片面解僱,應給付資遣費等 語,與實情較為相符,堪值採信。末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片面終止,已生解僱效力,被 告另抗辯事後又以原告曠職3 日以上或其他事由解僱,均 不發生二次解僱效力,附此敘明。 4、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4 月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故工作年資應以5 個月計算。惟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有爭執,被告提出有原告親簽之員工薪資登記明細 表(本院卷第65頁),主張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則提出薪資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原告每月 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查從原告所提薪資袋以觀,其上所載 月薪「30000 」明顯遭人塗改,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原告 所提薪資袋背面之手寫計算式,雖與薪資袋正面之記載有 部分細項金額雷同,但總金額不同,惟本院尚難憑此矛盾 且經更改之記載,逕認原告薪資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 提出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29 頁),表示104年11月5日匯 款金額37,982元,與薪資袋背面之記載數字相符云云,惟 此部分原告既自承有請被告公司老闆娘張素容以網路銀行 代為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足認被告匯款給原告 款項並非均為薪資甚明,則薪資袋背面數字亦有可能是原 告與證人張素容交互計算金錢之結果,難認即是薪資之記 載,本院尚難僅憑薪資袋正反面矛盾且塗改之記載,逕認 原告薪資為如附表二所示。反之,被告所提出員工薪資登 記明細表,均經原告簽名確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沛瑜於審理中亦證稱: 「原告經面試進來,我不知道薪資如何談,老板跟我說原告 底薪二萬二千元,業績獎金外加」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 ),足認原告所領底薪應為22,000元,而非原告在薪資袋 上自行填寫之30,000元甚明,故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應以 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為可採;至於原告質疑員工薪資明 細表有塗改痕跡,證人陳沛瑜已說明稱:「曾經有塗改, 是因為原告說請假二小時被重覆,要我查明,我才照他反 應修改,事後也有補給他,104年8月基本底薪用立可白修 正成20581 元,他原先就知道,因為他是8月3日到職,未 滿1個月,所以底薪修正成20581元」等語,足認員工薪資 明細表上塗改處,或係依原告要求更正,或係因原告工作 未滿1 月而調整計算底薪,並非因被告造假所致甚明,自 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 5、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項目,只有基本薪資(底 薪)22,000元可以算入平均工資,其他業績或油資等津貼 非屬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不得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業績獎金、油資及耗 損屬每月均有之薪資項目,且與原告工作高度相關,亦即 原告必須有實際從事業務工作,才發生出勤油資及耗損, 也才可能獲得業績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且係工作之對 價甚明。且有關工作報酬之發放,被告雖以油資或耗損等 津貼名義給與,但仍然係原告出勤工作獲得之對價,且具 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不因被告改以其他津貼名義 發放,即更易其性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末查,附表 一所示104年11月發放獎金2千元,係屬一次性發放激勵性 質之獎金,全體員工均領相同金額,與工作內容無關,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 頁),自應排除在平均工 資之外,故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任職被告處之每月平均工 資應為如附表一所示2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結果為 6,105 元(計算式:29,306×1/2×5/12≒6,1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資遣費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104年12月薪資短發部分: 本件勞資爭議前經原告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調解結果, 兩造對於原告離職原因、是否應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事項 ,均無共識而調解不成,但唯獨針對104 年12月份未發薪資 部分,兩造最初雖無共識,然雙方最後同意以16,085元達成 合意,且經原告收受完畢,有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1頁),而該合意金額16,085元業已超過被告所提員工 薪資登記明細表上所載104年12月應發金額15,554 元,對原 告亦無不利,堪認104 年12月薪資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且經 原告確認無誤並收受,應無短發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少領損失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失業 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 前提,必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逾14日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換言之,倘求職登記後經 順利推介就業,領有超過基本工資之薪資者,即不得請領 失業給付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低報其薪資,實際上應為其投 保級距11級30,300元之投保薪資,卻僅為原告投保級距第 1級20,008 元,造成原告少領失業給付云云,惟查,原告 尚未向本院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且於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已 符合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之資格,故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原 告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當然亦無原告所謂「少領失 業給付」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造 成其少領失業給付致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25條第3項 規定,雇主即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僅在規定何種 情況之離職原因,屬於非自願離職,並非指雇主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至於 同法第25條第3 項更明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 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之」,足認投保單位雖有出具「離職證明文件」(勞動基 準法第19條同此意旨)之義務,但該文件僅屬證明勞工未 繼續任職於雇主處為已足,至於勞工究竟係自願或非自願 離職,有時勞雇雙方各有爭執,無法由雇主片面認定,自 難期由雇主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該條文後段同 時明定其取得有困難者,亦得經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之,即係為解決認定困難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就業服務法第25 條第3 款所定「離職證明文件」,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定 「服務證明書」,原告堅持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法無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被告願意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32 頁),然 原告堅持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3 1 頁),而原告前開所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無任何法律依據,所請自難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屬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而離職,合於非自願離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尚可依就業服務法第25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以書面釋明理由,代 替離職證明文件提供,自不待言。從而原告拒絕被告提供 「服務證明書」(即離職證明文件),要求被告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倘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不足勞 工每月工資 6%者,勞工自有請求雇主補提繳至其退休金 個人專戶之權利。 2、經查,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處之平均工資為如附表一所示 29,306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僅以20,008元提繳一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經勞動部裁罰,並以22,800元 之提繳標準命被告補繳,有勞動部裁處書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1-85 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任職被告 處之平均工資既為每月29,306元,非勞動部所認定22,800 元,則勞動部裁命被告補提繳之退休金數額,顯未達每月 工資 6%之法定最低標準,原告就此差額命被告補提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僅以勞動部裁命其補提繳 完竣,即認提繳責任已了,於法不符,難予採信。據此, 被告依法至少應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9,306元,每月提繳 6%退休金,又被告於經勞動部裁處後,僅按月依 22,800 元提繳 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提繳 短少差額為390 元【計算式:(29,306-22,800元)×6% ≒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由於104年8 月原告僅 工作29天,故提繳差額為365元(計算式:390×29 /31≒ 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2月原告僅工作18日 ,故提繳差額為226元(計算式:390×18/31≒22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4年9、10、11月被告均應補提 繳390元,以上被告總計應補提繳1,761元退休金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65+390+390+390+226 =1,7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提繳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給付(提撥)1,761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含金錢請求及命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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