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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 原   告 陳彥菱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那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6,9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暫免徵收 原告陳彥菱及同案原告楊雅筑(另聲請訴訟救助)所請求預告工 資合計47,080元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之2分之1即500元,則原告 陳彥菱應繳納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2,430-500=1,930)。 原告陳彥菱僅自行繳納其中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彥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 費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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