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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阮氏紅翠       阮氏腺       張氏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紅翠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給 付原告阮氏腺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張氏容新 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阮氏紅翠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告阮氏腺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張氏容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 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壹拾萬壹仟壹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阮氏紅翠、阮氏腺、張氏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給付㈠原告阮氏紅翠新台幣(下同)24, 722元、㈡原告阮氏腺73,961元、㈢原告張氏容69,11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105年2月26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㈠原告阮氏紅翠213,215元、㈡原告阮氏腺166,940元、 ㈢原告張氏容183,0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均本於兩造僱傭契約而有所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依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初合計為167,798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嗣於案件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金 額擴張為563,159元(000000+166940+183004),業已超過 50萬元,因之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為越南籍勞工,其中原告阮氏紅翠自民國101年11月 3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阮氏腺自102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張氏容自102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目 前原告3人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短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及颱風天要求原告上班所應加發之工資等,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 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 104年6月前,約定月薪為19,273元,換算一小時工資為80元 (計算式:19273÷30÷8),故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工 作第9、10小時),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06元(80*1.33); 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工作第11、12小時),加班費每小時 應為133元(80*1.66);第5小時起(工作第13小時起), 加班每小時應為160元(80*2)。後自104年6月起依法底薪 調漲為20,008元,換算一小時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8÷ 30÷8),故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10 元(83*1.33);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38 元(83*1.66);第5小時起,加班每小時應為166元(82*2) 。 2、被告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3人,加班期間每 小時均僅一律給付原告95元。故在⑴104年6月前短少給付原 告:前2小時加班每小時11元(106-95=11)、第3、4小時起 之加班每小時38元(133-95=38)、第5小時起之加班每小時65 元(160-95=65);⑵自104年6月起短少給付原告:前2小時加 班每小時15元(110-95=11)、第3小時起之加班每小時43元 (138-95=43)、第5小時起之加班每小時71元(166-95=71) 。 3、被告共計短少給付:⑴原告阮氏紅翠加班費204,255元(詳 原告105年2月26日書狀附表4及附表5,又104年1月12日之上 班時數原載為23小時,應更正為14小時。)。⑵原告阮氏腺 加班費162,460元(詳上開書狀附表6及附表7,又104年7月 至9月部分更正如105年8月16日書狀附表6-1所示,更正後該 3個月計算被告應補足原告阮氏腺之加班費為16,001元,尚 較原告之前所核算之15,751元略高,但因差距不大,原告暫 不擴張聲明)。⑶原告張氏容加班費178,524元(詳上開書 狀附表8及附表9,又103年4月上班時數部分應更正)。 ㈢、關於特休應修未休之獎金部分: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修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本件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基法之事由,顯然已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給付特休未休之獎金。 1、依法原告阮氏紅翠自102年12月起有特休7天,離職日為104 年11月,故應有兩年共計14天之特休,被告卻未給予特休, 故應賠償原告阮氏紅翠8,960元(計算式:640(日薪)*14)。 2、依法原告阮氏腺自103年12月起有特休7天,離職日為104年 10月,故應有一年共計7天之特休,被告卻未給予特休,故 應賠償原告阮氏腺4,480元(計算式:640(日薪)*7)。 3、依法原告張氏容自103年12月起有特休7天,離職日為104年 10月,故應有一年共計7天之特休,被告卻未給予特休,故 應賠償原告張氏容4,480元(計算式:640(日薪)*7)。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主張依勞動部函釋,延長工時逾4小時以上之部分不得 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即可。查,勞動 部上開函釋之前提係「經勞資雙方協商」,然被告未曾和原 告協商延長工時之工資應如何計算。在勞資雙方未協商之情 形下,即屬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有突發事件始勞工工作超過 12小之情形,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方屬適法。而本件原告平日每小時 工資在104年6月前為80元、104年7月後為83元。平日每小時 工資之兩倍即為160元及166元,但原告每日不論被要求加班 幾小時,被告均僅給每小時95元加班費,顯係違法。故原告 於105年2月26日準備狀附表4、6、8中逐日逐月列明被告於 原告加班逾四小時之情況下應補加班費65元(計算式:160 -95)、71元(計算式:166-95),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2、被告抗辯有依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放原告例假,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原告於此茲舉出一例供參酌,原告阮 氏腺於103年12月僅休假1天、104年1月亦僅休假1天、104年 2月則完全沒有休假,上開3個月止休假2天。 3、被告援引之勞動部99年函釋適用前提是⑴勞僱契約原定之法 定工時自每周48小時縮減至每2周84小時;⑵雇主須徵得勞 工同意使勞工於前開縮短工時內工作。惟查,法定工時自每 周48小時縮減至每2周84小時之制度早在90年1月1日就開始 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分別自101年、102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一開始之法定工時就是每2周84小時自每周48 小時縮減至每2周84小時,根本不是前開函釋適用之對象。 勞基法第39條就已經明訂「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查本件被告顯然未依規定給予原告例假已如前述;於同法 第37條所定之假日及特休亦未給予原告休假(詳參附表4、6 、8逐月之整理),縱使認有趕工之必要亦應經由原告同意 後加倍發給工資。故原告105年2月26日準備狀附表4、6、8 中關於週六、週日、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加班費之計算係 以640元(即8小時*80元,當日工資加倍)加上加班費2倍計 之,以阮氏紅翠101年12月2日週六上班為例,當日請求金額 為640+(11*2+38*2+65*4.5)*2=1421(見卷一第263頁) 。 4、原告業經逐月逐日比對出被告積欠之工資等客觀事實,料 被告卻仍泛指伊未違法。被告係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 之公司,並非一般中小型企業,卻蔑視及違反勞工最低保障 之勞基法、壓榨每月僅領取最低薪資之外籍勞工。原告主張 積欠之工資(加班費等)已經是最微薄的請求,外燴車程時間 ,無論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或津貼為何,原告均已從寬按 被告原給付之每小時加班費95元計算差額。 二、被告答辯以: ㈠、按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法無明文規定。因此關於出差時之交通時間是否列入工作時 間計算,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 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等出差 之交通時間,乃另行給予津貼,非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原告 主張計入加班時間,當屬無據。原告至客戶處所從事外燴工 作前後,乘車往返之交通時間原告並未從事工作,亦非處於 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如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似難維事 理之平。 ㈡、颱風天出勤並無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勞工於工作日因天 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36條至38條之假期,故 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 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7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6602 號函釋已有明揭。另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 工資給付要點第7條雖有「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 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 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 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之揭示,然此係建議性質, 非可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㈢、一般勞工於星期六工作,即屬每日8小時以內,但超過兩週 84工時規定者。加班之加班費核算標準有別,按「二、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雇主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者 ,應依該法第24條計給延時工資。三、復查本會90年12月31 日台(90)勞動2字第0063316號函,係指法定工時自每週48 小時縮減至2週84小時後,如事業單位給付之月薪總額仍相 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 以30再除以8核計),因縮短工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時數)雇 主以給付1倍之工資,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於 前開縮短時間內工作者,前2小時以內再加給3分之1,第3小 時後加給3分之2,即符該法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5月19日勞動2字第0990013539號函釋訂有明文。 ㈣、被告認為加班超過4小時之加班費(即工作第13小時起), 應為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按「查事業單位實 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 時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4小時以上部分,因該法未予明定 ,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前經本會80年 8月1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0444號函釋在案。所謂「不得 低於前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 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函已有明 揭,故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以前加班第5小時以後每小時應 補加班費65元及自104年7月以後加班第5小時以後每小時應 補加班費71元部分容有誤會。 ㈤、關於例假日加班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然並未規定例假 需定於週日,亦未規定每週需固定於週幾為例假。被告每週 都會讓原告有一天休假,原則上是週一,但可以協調調配。 由原告出勤記錄可知每月皆有數日休假作為例假,顯非專以 週日、週六為例假,原告明知如此而復又主張週日應加倍給 付加班費,委無足採。 ㈥、原告所適用之工時規定皆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104年6月3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條文,即:「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 定。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每週7日扣除例假1日後,每週 為48小時(6日x8小時=48小時)。而法定工時之規定為兩週 84工時,即每週42小時。故每週超出法定正常工時之部分為 6小時(48-42 =6小時),此超出部分非例假或國定假日, 其加班費計給方式非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 而係依同法第24條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7日台 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函釋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在2小時以上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㈦、關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份: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 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 釋可資參照。蓋在原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勞工之特別休假 皆有可能在未來休畢,如非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致勞動 契約終止,實無由要求雇主給付原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可 能休畢而因勞動契約終止導致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本件 係原告等提出請求,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轉換雇主,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參。是本 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原告等主動提出後經雙方合意終止, 而非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實無由要求被告應給付在原 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可能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阮氏紅翠為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阮氏腺 為自102年11月18日至104年10月22曰;張氏容為自102年11 月23日至104年10月22日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㈡、104年6月前,原告3人之約定月薪均為19,273元,換算1小時 工資為80元,日薪640元;自104年6月起月薪調漲為20,008 元,換算1小時工資為83元,日薪667元。 ㈢、原告加班時間被告一律給付每小時95元。 ㈣、原告出勤狀況如被告提出之「非行政部門個人出勤表」所示 。 ㈤、甲、104年6月以前: ⑴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06元(80*1 .33,即依法加給1/3),被告未給付差額為11元(106-95) 。 ⑵再延長2小時者,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33元(80*1.66,即 依法加給2/3),被告未給付差額為38元(133-95)。 ⑶第5小時起,加班【如】加倍計算每小時應為160元(80*2 ,即加倍發給),被告未給付差額為65元(160-95)。 乙、自104年7月起: ⑴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10元(83* 1.33,即依法加給1/3),被告未給付差額為15元(110-95 )。 ⑵再延長2小時者,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38元(83*1.66,即 依法加給2/3),被告未給付差額為43元(138-95)。 ⑶第5小時起,加班【如】加倍計算每小時應為166元(83*2 ,即加倍發給),被告未給付差額為71元(166-95)。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適用之修正前勞基法條文分別為: ⑴、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⑵、73年7月30日修正之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⑶、73年7月30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8 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 ⑷、73年7月30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 ㈡、本件不適用變形工時規定。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書面約定、 工作規則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資料,證明與原告間有變形 工時之適用,自應依勞基法工時之相關規定計算工資工時。 又參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㈢、原告主張每日加班超過4小時(即第5小時起)起工資加倍給 付;被告則抗辯按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即可。惟查,修正 前勞基法第24條第2款係規定:「(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可見,加班超過4小時已屬違反勞基法工時之規定。而勞 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 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是以每日正常上班8 小時計,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2款,是指工作第11、12小 時時應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如工作第13小時 起(即加班第5小時起),應已違反延長工時規定,屬勞基 法第32條第3項有突發事件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 ,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方屬合理。被告所引用行政院勞動委員會86年 函釋(見卷一第365頁)乃勞工在【休息日】工作,該日工 時逾4小時勞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工資不得低於工資額加給3 分之2,與原告主張同一工作日加班超過4小時之情形,實屬 有別。 ㈣、原告主張週六、週日均為休假日,故原告於週六、週日上班 被告均應加倍給付工資云云。然修正前勞基法第36、37條係 分別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上開法文所謂「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參之立法理由係指「各類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並非指週六、週日而言。又勞基法第 36條所指休息日並未特定哪一天,只需工作7日有1日休息即 可。被告抗辯有給予原告每週1天的休假,原則上是休星期 一,但可以調整時間。觀諸附表所示原告出勤狀況,除其中 部分月份發生原告長時間未休假之情形外(即103年12月至 104年2月間),原告確實在每七日中均至少有一日休假。參 酌本案適用兩週84小時工時之規定,故扣除每日加班時數後 ,每兩週工作超過84小時部分工資應再加倍給予(計算方式 以兩週為單位,原告每日工作在8小時以內部分(超過部分 已另計加班費)予以加總,再扣除法定工時84小時,所得時 數為應加倍給予工資部分)。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分別為: 每年元旦、二二八、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 慶日各放假1天,農曆春節放假4天。因在計算上開每兩週之 工作時間時未特別排除例假日工作或未工作之狀況(依理, 如遇例假日,兩週之法定工時應為84小時再扣除例假日工時 (8小時)始計算出實際應工作時數),為計算之便利性, 故如遇例假日時,均以一律加給當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104 年7月前為每日640元,104年7月以後為667元)方式計算之 。 ㈤、又原告主張外燴通車時間亦應計入加班時間,被告之前僅給 予津貼,為計算方便原告統一按被告每小時已給付95元計算 其差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外燴通車時 間為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之乘車往返時間,法無明文規定是 否屬工作時間,故可由勞資雙方協議定之,被告之前均已給 予津貼,並無違法云云。惟按,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 報到時間為開始,其工作時間自應包含待命時間內。本件原 告均為越南籍勞工,平日在被告工廠內工作,有需要時搭乘 被告提供之車輛前往外燴地點從事外燴乙情,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可見原告是先前往工作地點報到後,再一同搭車前往 外燴地點,原告從事外燴時之乘車時間與勞工奉派出差或受 訓之乘車往返時間實屬有別,該段時間仍屬受雇主指揮監督 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之。故本院在計 算原告工作時間時係以「非行政部門個人出勤表」(見卷一 第133至250頁)右側「總數」欄之工作時間計之,而不再扣 除「外燴」欄之工作時數。 ㈥、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其計算方式 應為:每日工作8小時候後,加班前2小時按時薪加給3分之1 ,加班第3、4小時按時薪加給3分之2,加班第5小時起按時 薪加倍給予,被告前已按每月小時95元給付,應再給付其差 額。又扣除加班時數後,每兩週工作超過84小時部分,應加 倍給予工資(104年7月前為日薪640元,104年7月以後為日 薪667元)。例假日(元旦、春節、二二八紀念日等),亦 應再加倍給予工資。經核對被告提供之「非行政部門個人出 勤表」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數(表格右側「總數」欄所載) ,計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又事假部分被告在給付當月 薪資時已先行扣除事假薪資,有上開出勤表(見卷一第195 、197、201、219、220、223、247、248、279頁)上「扣事 假」之記載可查,但本院以每二週84小時為標準計算應工作 時數時,未考慮事假需扣除之工作時數,故在計算上,於最 後將事假扣薪部分補回,附此敘明。 ㈦、原告復主張在被告工作均為1年以上3年未滿(任職期間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被告於102年12月起應給予原告阮氏紅翠特別休假7日,合 計102、103年度特別休假14日(7*2)。被告於103年11月起 應給予原告阮氏腺、原告張氏容特別休假7日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 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 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 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原告阮氏紅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1月底終 止,與原告阮氏腺、張氏容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底終止 ,有上開出勤表、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卷一 第47頁)可查。依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被告為同意原告轉 換雇主,可見兩造間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阮氏紅翠並 未舉證證明曾於102年12月以後、原告阮氏腺、張氏容未舉 證曾於103年11月之後,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 再者,被告自陳其給予原告每7日中有1日的休假已如前述, 但查出勤表原告均有休假每月超過4或5日之情況(縱使也有 一個月中幾無休假情形,然該部分上班時間在本案中均已計 給加班費)。以原告阮氏腺為例,其於104年3月19日起請長 假至104年4月20日,被告僅分別扣三月份事假10日、四月份 事假14日,有出勤表記載可查(見卷一第219、220頁),超 出事假部分應即是請休假,原告阮氏腺104年6月份亦有休假 共11日,可見原告如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被告未必拒絕。 此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為特 別休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假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阮氏紅翠請求被告給付142,031元、原告阮 氏腺請求被告給付91,577元、原告張氏容請求被告給付 101,141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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