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宏興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春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家俊
被 告 陳麗雲即喜多多國際宴會廳
訴訟代理人 邱敏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份起向喜多多國際宴會廳
承攬餐廳桌巾清洗業務,約定清洗工資以月結方式以現金或
支票支付,
迄今尚積欠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份之清洗費
用新臺幣(下同)34,725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喜多多
國際宴會廳負責人
縱有變更,然其統一編號未變更,公司主
體同一,仍持續營業無中斷,被告為負責人應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為
本件訴訟請假到庭,受有半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72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5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72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1日起擔任喜多多國際宴會
廳負責人,接任之後從未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悉前手經營
者與原告有債務關係,
系爭債務係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
2 月間所發生,自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既為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負責人,自應概括承
受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權利義務,仍應給付喜多多國際宴會
廳先前積欠其清洗桌巾之工資,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承擔其經營喜
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前所發生之債務?茲述如下:
⒈按
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
判決意旨
參照),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
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
法令而成立之
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
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
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
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
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
法律上人格即不同
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
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
相對人間。而獨資商
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
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
債權讓與或
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不因此而概括承受前手
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
⒉
經查,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係獨資商號,於104 年10月21日前
,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錦文,自104 年10月21日起其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4 年10月
2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4324814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1、87頁),則依前揭說明,以陳錦文為負責人之喜
多多國際宴會廳,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有
所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性並非同一,雖統一
編號仍繼續沿用,然此僅係行政管理上之便宜作法,並無礙
於判斷該獨資商號之同一性,原告主張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為
公司組織,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迄今仍
存在而未結束營業
云云,
洵非可採,而被告雖繼受喜多多國
際宴會廳之商號名稱,惟依前開說明,其並不當然承擔前手
經營者所積欠之債務,參以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前手經營者所負債務已為承受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其經營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前所發生
之債務,即無足取。
⒊證人即前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經理洪勝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在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擔任
經理,有請原告作清洗桌巾的工作,並以「喜多多有限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約,「喜多多有限公司」當時的老闆是陳錦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縱如證人洪勝騰
所稱
原告曾與該「喜多多有限公司」締結清洗桌巾之
承攬契約,
原告基於與該「喜多多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自應對「喜多多有限公司」主張之,且被告經營之
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為獨資商號,並非由「喜多多有限公司」
組織變更而來,並無承受其債務之義務。又原告與「喜多多
有限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因與本事件無直接關係,本
院無由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㈡另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
開庭請假,因而受有薪資損失721
元,然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
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
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
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
敗比例分擔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桌巾工資34,725元,及自
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721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