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國恕強
被 告 毅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下
稱
系爭管理委員會),訴外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
嘉未依住戶規約及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討論及決議,亦未與
廠商簽訂執行計畫,擅自更換滅火器藥粉,
旋於民國104年
11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1,76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管理委員會41,760元。
三、
經查,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
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是以若未使他人受有損害,
縱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之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主任委
員擅自更換滅火器藥粉,並匯款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惟縱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給付並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
非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委
員會41,76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