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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5 年度嘉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國恕強 被   告 毅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下 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訴外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 嘉未依住戶規約及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討論及決議,亦未與 廠商簽訂執行計畫,擅自更換滅火器藥粉,旋於民國104年 11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1,76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管理委員會41,760元。 三、經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受利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是以若未使他人受有損害, 縱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之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主任委 員擅自更換滅火器藥粉,並匯款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惟縱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給付並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非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委 員會41,76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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