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利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忠
被 告 黃俊揚即鈺格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歐洲HDPE
雜色瓶磚」一櫃,並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合約簽定完成後,預付定金30%」之約
定,已於同年11月10 日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238元之
定金,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後,提供原告貨品裝櫃照片
所示之品質,與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前提供原告樣品照片
之品質有明顯落差,其中竟混雜垃圾、雜物、保特瓶等不符
雙方合約約定品質之雜物,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於同年11月
27日同意將此櫃售出,並將定金退回,然被告
迄今均未返還
定金予原告,
爰依雙方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
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賣予原告之貨櫃比約定品質好,但原告卻強調
伊之貨櫃裝載垃圾而不願履行契約,伊基於無奈只好將該貨
櫃賣予他人,但因物料價格下跌,故伊賠售損失10萬元,原
告應補償伊之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
契約,自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
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歐洲HDPE雜色瓶磚」一櫃,原告
嗣於104年11 月
10日先預付定金65,238 元,有系爭合約書及匯款收據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17 頁)。嗣因兩造對於貨物品
質發生爭執,雙方
乃數次協商處理,最後被告同意將系爭
雜色瓶磚貨櫃自行賣掉,將定金退回原告
等情,有原告所
提兩造Line通訊對話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
堪認屬實。據此,兩造於104年12月27日就
前
揭合約爭議互相協商讓步,最終
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返
還定金,該等
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自得
類推適用和解之
規定,發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契約關
係及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5,2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賠錢賣了系爭雜色瓶磚貨櫃,原告應賠
償伊損失
云云,然
觀諸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傳送予原告
之訊息稱:「這個櫃我會賣掉,然後再把訂金退回」等語
,且被告審理中
自承系爭雜色瓶磚貨櫃已於105年1月間售
出等語(本院卷第81頁),由
是以觀,兩造在104 年12月
27日合意之條件是被告賣出貨櫃後,無條件將定金全數返
還於原告,今被告既已賣出該貨櫃,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解
除契約條件履行,故被告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主張賠售貨
櫃而拒絕返還定金,自屬無理由,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雜色瓶磚貨櫃
買賣
契約,並依雙方間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6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